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5年上訴字第17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毀損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1733號上訴人即被告丙○○選任辯護人 許坤立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損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6號,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士發查字第6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丙○○(下稱被告)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第354條之毀損罪,依想像競合之規定,以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罪處斷,判處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為300元折算一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原判決理由一⑹關於 美旗 公司之告訴是否逾期及關於易科罰金法律修正部分補充如後述三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略以:伊並無毀損之故意,而關於告訴人美旗公司之部分,該部分之告訴應已逾告訴期間云云。
三、然查:
(一)被告明知其對於系爭之違章建物並無權利,竟向執行公務之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承辦人員誆稱其係有權之人,並書立切結書後,擅自僱工將系爭鐵皮屋違章建物拆毀,並將屋內之磁磚、紙箱等物品全數毀壞丟棄,足生損害 康宗和 及美旗公司,被告顯有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器物之故意至明,業據原判決詳予論述,茲不再贅述。
(二)被告雖另辯稱:告訴人美旗公司之告訴已超過6個月告訴期限云云。然查:系爭鐵皮屋內之物品屬於美旗公司所有,已如原判決所述。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93年4月12日後數日僱工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屋內磁磚、紙箱等物毀壞丟棄;而美旗公司之負責人為乙○○,而平日美旗公司係由乙○○及其母即另告訴人甲○○共同經營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述明確,告訴人甲○○亦證稱美旗公司之事情,伊知道者均會告知其女兒即美旗公司之負責人乙○○等語;然遍查全卷,告訴人甲○○於93年4月19日檢察官偵查中固曾提出由乙○○所拍攝之照片數禎供參,惟查告訴人甲○○於該次偵查中仍陳稱其不知所告係何人(參見7909偵查卷第42頁);另告訴人乙○○於本院審理中亦稱被告於其等至現場拍攝時雖在場,惟其等並不認識被告等語;嗣該案經檢察官發交台北縣淡水分局查明,告訴人甲○○始於93年7月19日經員警告知係由被告僱請 陳俊榮 將系爭建物拆除(參見7909偵查卷第26頁);此外並無證據足證告訴人甲○○或乙○○,於93年7月19日以前,已知悉本案係由被告僱人拆除,是於法應認告訴人甲○○、乙○○最早應係於93年7月19日始經員警告知系爭建物係由被告僱請陳俊榮將系爭建物拆除之,而告訴人乙○○代表美旗公司於93年12月30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見7909號偵查卷第93至95頁),斯時,顯尚未逾其知悉犯人起6個月之告訴期間,是於法應認美旗公司之告訴尚屬合法。被告此分所辯,亦無可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犯罪後,刑法第41條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被告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惟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受刑人,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前述上訴意旨所陳各節,於法並可採,其執此上訴意,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8月24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許國宏
法官許增男法官林銓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玲憶中華民國95年8月25日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56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男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縣三重市○○路○○○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許坤立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7909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士簡字第24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毀壞他人建築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緣甲○○之夫康宗和於民國85年11月間向臺北縣淡水信用合作社借款,並以所有之臺北縣○○鎮○○○段瓦坑小段13、13-2、13-3、13-10、13-11、9-3、9-17、57-4、57-8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2、13建號(門牌均為臺北縣○○鎮○○路○段○○號,基地坐落同地段13地號)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2千6百40萬元之抵押權,於89年間經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373號民事判決康宗和應給付淡水信用合作社借款確定,淡水信用合作社遂於90年6月1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0年度執字第8107號事件將前開臺北縣○○鎮○○○段瓦坑小段13、13-2、13-3、13-11、9-3、9-17地號土地及同地段12、13建號不動產拍賣,於92年8月26日由 游進成高明聰 買受,並於93年1月15日將其中12、13建號之房屋(即門牌號碼臺北縣○○鎮○○路○段○○號房屋)點交,丙○○則於92年12月間向游進成購買其中13、13-11、9-3及9-17地號土地及12、13建號之房屋,並於92年12月24日將其中13地號土地及其上坐落之12、13建號建物登記為其女 黃秉儀黃洛玲 所有,13-11地號則仍登記在游進成名下。丙○○於取得前開土地及房屋後,即僱工整修北新路2段60號房屋(即該地段12、13建號建物),惟因在該屋後方之13-11地號上,仍留有先前康宗和所有之鐵皮屋一座(下稱系爭鐵皮屋,係以金屬石綿瓦搭建之違章建築物,面積約350平方公尺),內有美旗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旗公司)所有之磁磚、鐵架及紙箱等物,詎丙○○明知其由游進成處僅取得13-11地號土地之使用權利,且本院拍賣時,拍賣公告中特別附記13-11地號上有建物,應買人應自行注意,系爭鐵皮屋不在拍賣範圍內,游進成並未因法院之拍賣而取得系爭鐵皮屋之所有權,丙○○不依循民事程序以解決美旗公司之違章建築佔用13-11地號土地之問題,竟利用臺北縣政府於93年1月19日將系爭建築物認定為違章建築之機會,基於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於93年4月12日出具切結書,向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人員諉稱其為系爭建築物之所有人,即以一萬元之代價,僱用不知情之陳俊榮(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於93年4月12日後數日接續將系爭建築物拆毀,丙○○並將系爭建築物內之磁磚、紙箱等物品全數毀壞丟棄,足生損害於康宗和及美旗公司。
二、案經康宗和之妻甲○○及美旗公司告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僱用不知情之陳俊榮將系爭鐵皮屋拆除及將屋內之紙箱及磁磚等物毀壞丟棄,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毀損之故意,拆除隊的公告上有載明鐵皮屋要拆除,屋內之物品要清除,告訴人也知道鐵皮屋要拆除,屋內物品若未清除,依建築法規定將被當廢棄物處理云云。然查:
㈠系爭鐵皮屋係以金屬石綿瓦搭建之違章建築物,面積約350
平方公尺(見3880號偵查卷第41頁),為告訴人甲○○之夫康宗和所建造,因屬違章建築,致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屬康宗和所有,前提供予告訴人美旗公司當倉庫使用,屋內放有美旗公司所有之磁磚、鐵架、模具及紙箱等情,業據告訴人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綦詳,且有美旗公司之進貨單、送貨單、請款單等單據及現場照片七張在卷可憑,且證人游進成於審理時亦證稱:系爭鐵皮屋應是康宗和所有,因為十幾年前伊向康宗和租土地建鐵皮屋才知道等語(見95年
2月22日審判筆錄第4、9頁),足見系爭鐵皮屋確係康宗和所有,屋內之磁磚、紙箱等物確係美旗公司所有,應無疑義。而系爭鐵皮屋坐落於臺北縣○○鎮○○○段瓦坑小段13-11地號內,位置係在北新路2段60號房屋之後方等情,為被告及告訴人甲○○雙方所是認,並有臺北縣政府工務局違章建築拆除通知單、查報照片及地籍圖謄本在卷可據。系爭鐵皮屋之基地即該地段13-11地號土地,經所有人康宗和於85年間向淡水信用合作社設定抵押借款,並於90年間由本院強制執行,於92年8月26日由游進成等人拍定,系爭鐵皮屋不在拍賣範圍內(拍賣公告附表附記欄載明13-11地號上有建物,請應買人自行注意)等情,亦有本院90年執字第8107號案件之執行卷宗附卷可證。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未經告訴人等之同意,僱用不知情之陳
俊榮將系爭鐵皮屋拆毀,並將屋內之磁磚、紙箱等物全數毀壞丟棄之事實,已據被告於偵審中供述明確(見3880號偵查卷第68至71頁),核與證人陳俊榮即被告僱用之拆除工人於偵查中證稱:是丙○○僱用伊去拆除鐵皮屋,拆除之鐵架賣得二萬元是伊的工錢,丙○○貼伊運費一萬元,磁磚及紙箱部分不是伊清理的等情相符(見3880號偵查卷第70頁),並經告訴人甲○○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3880號偵查卷第68、
69頁),復有現場拆除鐵皮屋之照片17張附卷可資佐證(見7909號偵查卷第47至56頁)。
㈢依據前開民事執行事件之拍賣公告及鑑價資料,拍賣範圍僅
及於13-11地號土地,不含其上之鐵皮屋,並在拍賣公告之附記欄第6點載明13-11地號上有建物,請應買人自行注意(見本院執行卷二第197至198頁)。又93年1月15日本院執行人員點交之標的物係該地段12、13建號即北新路2段60號之房屋,並無點交系爭鐵皮屋等情,有本院強制點交筆錄在卷可憑。系爭鐵皮屋雖屬違章建築,不能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登記,但所有權係屬於原始起造人,康宗和並未因13-11地號土地遭本院拍賣而喪失系爭鐵皮屋所有之權利。而系爭鐵皮屋經臺北縣政府工務局於93年1月19日認定為違章建築物並張貼拆除通知單等情,有告訴人甲○○提出之照片及臺北縣政府93年6月1日北府工拆字第0930014568號函及所附資料在卷可憑,臺北縣政府工務局自可依建築法等相關法令強制拆除,但被告明知系爭鐵皮屋及屋內物品均非其所有,業據其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見3880號偵查卷第71頁),並無處分鐵皮屋及屋內物品之權能,竟利用臺北縣政府於93年1月19日將系爭建築物認定為違章建築之機會,知悉臺北縣拆除隊於93年4月9日於現場張貼違章建築拆除時間通知單,將於93年4月12日派員執行拆除,遂於93年4月12日在現場主動向臺北縣違章建築拆除隊拆除班長 趙錦鎔 諉稱:伊為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欲自行拆除云云,並出具切結書表示於一星期內拆除完,有臺北縣政府93年6月1日北府工拆字第0930014568號函及被告書立之切結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趙錦鎔於審理時證述屬實(見3880號偵卷第53、57頁、本院95年月22日審判筆錄第2至4頁)。是以,被告雖已向游進成購買上述13-11地號土地,但不循法律途徑解決其上系爭鐵皮屋糾紛,竟擅自僱工將系爭鐵皮屋拆毀,並將屋內之磁磚、紙箱等物品全數毀壞丟棄,足生損害康宗和及美旗公司,被告顯有毀壞他人建築物及毀損他人器物之故意至明。
㈣證人游進成於審理時證稱:伊在90年間經法院拍賣買受13-
11地號土地,點交時法院人員叫我趕快圍起來,伊不清楚拍賣公告及鑑價資料不包括系爭鐵皮屋,亦不知道法官有無將鐵皮屋點交,點交時是由代理人高明聰在場等語(見95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4至7頁),足見游進成對於系爭鐵皮屋不在拍賣範圍內及未點交之事並不清楚,與被告涉犯本件毀損罪並無直接關連,其證詞不足以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㈤證人 林淑妙 即被告之妻於審理時證稱:縣府拆除大隊人員去
了好幾次,去第三次時,剛好伊與其夫(即被告)均在場,拆除人員就說鐵皮屋要拆,叫其夫寫切結書,並說若不自行拆除,由公家拆除就不會太仔細,怕會損及周圍環境云云,核與證人趙錦鎔證稱:被告有說系爭鐵皮屋是其所有,並主動表示要自行拆除,且出具切結書,伊沒有告訴被告若不自行拆除,由公家拆除將收費等情不符,再參以證人 宋國權 即臺北縣政府拆除大隊承辦人員於審理時證稱:「本件沒有確定屋主是何人,但拆除班長到現場依經驗法則判斷,通常若有關係人主動出面阻止,大概就會判斷他是屋主,我們會再給予他一段時間自行拆除」等語(見95年2月22日審判筆錄第10頁)。若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被告無諉稱是系爭鐵皮屋之所有人,主動表示要自行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出具切結書,趙錦鎔豈有停止執行拆除鐵皮屋之理?是林淑妙之證詞,顯與事實不符,應屬迴護被告之詞,自難遽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㈥辯護人辯稱:鐵皮屋內物品屬康宗和所有,康宗和未有告訴
之表示,縱認鐵皮屋內物品屬告訴人美旗公司所有,其告訴已超過六個月告訴期限云云。然查:系爭鐵皮屋內之物品屬於美旗公司所有,已如前述。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93年4月12日後數日僱工拆除系爭鐵皮屋,並將屋內磁磚、紙箱等物毀壞丟棄,然告訴人甲○○於93年10月14日尚不知被告是否涉犯毀損罪,此觀之告訴人甲○○於當日偵查中陳稱:「我是看到陳俊榮在拆,我沒有看黃(指被告),但是我要對拆我房子的人提出告訴」等語自明(見3880號偵查卷第68頁)。且遍查本案卷宗並無證據證明告訴人美旗公司(甲○○之女乙○○係美旗公司代表人)於斯時亦知悉何人將屋內磁磚、紙箱等物毀壞,堪認美旗公司之代表人乙○○應係於93年10月14日後方知被告為本件之犯人,美旗公司遂於93年12月30日具狀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見7909號偵查卷第93至95頁),顯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間,其告訴自屬合法。
㈦辯護人另辯稱:被告代為拆除本應拆之違章建築鐵皮屋,對
告訴人並無損害云云,惟查:系爭鐵皮屋雖屬違章建築,然在未經縣府拆除人員依法拆除前,告訴人仍得使用或收益系爭鐵皮屋,因被告擅自僱工拆除,致告訴人無法使用,顯損害告訴人之權益甚明。
㈧綜上所述,被告之辯解,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拆除他人所有鐵皮屋及毀壞丟棄他人所有之磁磚、紙箱等物品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3條第1項之毀壞建築物及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陳俊榮將系爭鐵皮屋拆除,為間接正犯。被告所犯上開二罪,係一毀損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毀壞建築物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毀損他人鐵皮屋及磁磚等物品,造成告訴人不小之危害,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考量其犯罪動機、手段、生活狀況及知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353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3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謝靜恆
法官許碧惠法官周明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95年3月24日論罪法條:
刑法第353條第1項毀壞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或致令不堪用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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