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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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另案於臺灣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8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施以觀察勒戒,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4年12月29日釋放,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緝字第32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7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同院分別以95年度簡字第6095號、95年度簡字第7062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上開案件並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2151號裁定減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6年7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262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執行中),另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緝字第11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7月19日下午3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鎮○○街○○巷○○號5樓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上8時45分許,在上揭住所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8月6日CH/2008/7071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紙附卷可稽,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受觀察勒戒人毒品及前科紀錄簡列表、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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