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訴字第10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78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扣案之玻璃管肆支、塑膠管參支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注射針筒陸支、玻璃管肆支、塑膠管參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88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6481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89年1月24日以88年度訴字第5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8年間,因轉讓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89年2月15日以89年度訴字第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後,由該院以89年度上訴字第128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經該院以90年度聲字第1750號裁定與前開3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3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1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2年6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7日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此次強制戒治未執行完畢),並由本院於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贓物、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3年4月8日以93年度易字第198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9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6月21日以93年度簡字第17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4罪並經本院以93年度聲字第891號裁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於96年5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3月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甲○○於上開假釋期間故意再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罪,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97年7月21日以97年度湖簡字第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確定,惟上開假釋尚未撤銷)。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5月22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縣○○鎮○○路○○○巷○弄2之2號2樓住處,以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管內燃燒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更正毒品名稱如上);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年月23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漁人碼頭停車場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注射針筒注射海洛因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為警在該自用小客車內查獲,並扣得甲○○所有準備用於施用海洛因之注射針筒6支、用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管4支及塑膠管3支。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方採集之尿液,經送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之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7年5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甚明確。又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944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7月27日以88年度偵字第6481號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於89年1月24日以88年度訴字第50
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5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以88年度毒聲字第162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月26日停止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保護管束期間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070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繼續執行強制戒治後,於89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又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0年7月3日以90年度訴字第17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2年10月27日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968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因法律修正釋放出所(此次強制戒治未執行完畢),並由本院於93年1月30日以92年度訴字第65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於93年6月21日以93年度簡字第173號、93年11月19日以93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1年6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在卷可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7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上開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毒品,其施用毒品戕害自己身心健康,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在檢察官之求刑範圍內,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注射針筒6支、玻璃管4支、塑膠管3支分別為被告所有供預備施用及施用上開毒品之工具,業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均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