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9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97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陳尾珠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2331號、98年度偵字第159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審訴字第175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連續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甲○○共同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陳尾珠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並補充「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丙○○、甲○○行為後,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業於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2月31日施行,該條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非有利於被告丙○○、甲○○2人,自應適用其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處斷。
(二)被告丙○○、甲○○、陳尾珠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案有關之新舊法比較部分,臚列如下:
⒈被告3人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業經
修正,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⒉關於共同正犯部分,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
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依修法意旨乃為強調個人責任,及犯罪係處罰行為,而非處罰行為人之思想或惡性,即重視客觀之犯罪行為,故有修正共同正犯之參與類型,確定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以別於舊法時代將「實施」二字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實行之概念在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對於共同正犯之規定較為限縮,自以適用修正後刑法對於被告3人較為有利。
⒊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於此次修正過程中予以刪除,且此一
刪除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係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丙○○、甲○○所犯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本得適用牽連犯而以一罪論。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牽連犯之規定,以致被告2人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於此次修正過程中予以刪除,且此一
刪除足資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係屬法律變更。本件被告丙○○所犯2次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犯行及刑法第216條、第214條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本得適用連續犯之規定而論以一罪而得加重其刑至2分之1。惟修正後刑法刪除前開連續犯之規定,以致被告前揭行為須依法分別論以數罪而併罰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以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以被告3人行為時即95
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揆諸前揭說明,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三)關於易科罰金部分:因與罪刑或刑罰加重減輕無涉,而屬刑罰裁量權之行使,自無庸列入上開整體比較之範圍,得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233號判決、96年度臺非字第16號、第5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被告等人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新臺幣3百元、6百元或9百元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則係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經比較新舊法,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等相關規定。
三、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有明文,因之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核被告丙○○、甲○○2人以上開假結婚,實係使大陸地區人民入境之行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應依修正前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被告丙○○復分別與被告甲○○及大陸地區人民 王順興 、與被告陳尾珠及 徐居 輝等人,使僅有形式審查權之戶政機關承辦人員,將前開虛偽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檔案、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持向警察機關、入出境管理局等單位承辦人員行使,被告丙○○、甲○○、陳尾珠3人,則均係犯刑法第
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其中被告丙○○共2次);其等3人所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利用不知情之 陳惠美 於92年3月4日、2月25日至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丙○○與被告甲○○分別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王順興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丙○○與被告甲○○及被告丙○○與被告陳尾珠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2次違法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而被告丙○○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以及被告甲○○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被告丙○○應從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被告甲○○應從一重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爰審酌被告丙○○、甲○○2人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王順興、陳尾珠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被告3人並共同以前開不實之結婚事項,使公務員登載在其職掌之公文書上,並之持以行使,足以影響國家對於戶政及大陸人士來臺事務管理之正確性,更產生國家安全之潛在危害及社會問題,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頗表悔意、態度良好,及渠等犯罪之情節、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所得利益,暨渠等之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96年6月15日訂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於同年月16日施行,被告等3人之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均合於該條例得予減刑之要件,且無該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被告陳尾珠係於該條例施行後即99年4月7日始發布通緝,同年月9日到案,非屬該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後段、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張琇晴附錄法條:
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違反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98年度偵字第12331號98年度偵字第15941號被告丙○○男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巿左營區○○路86巷1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被告陳尾珠女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巿楠梓區○○街187巷91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EB00000000號被告甲○○女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縣鳳山市○○路6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明知王順興(另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係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欲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非法打工,其並無與甲○○結婚之真意,竟與甲○○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甲○○、王順興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1年12月15日,由丙○○陪同甲○○入境大陸地區後,再由甲○○與王順興於92年1月3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於同年1月5日所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113號結婚證明書。甲○○取得上開結婚公證書後即先行持之返回臺灣,於92年1月23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經海基會核對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2)南核字第005126號之認證證明書,復於92年2月12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至高雄縣鳳山市第二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王順興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檔案、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甲○○配偶為王順興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於完成結婚登記後,甲○○乃於92年3月3日前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過埤派出所,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載其與被保人王順興為夫妻,願負擔王順興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等情,經承辦員警 鄭智峰 為實質審查後,完成對保手續。甲○○復於92年3月4日委託南亞旅行社不知情之陳惠美,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下稱入出境管理局,現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結婚證明書、驗證證明、保證書、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入出境管理局持以行使,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據以核發王順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王順興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9月29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甲○○並因而自丙○○處獲得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報酬。
二、丙○○明知陳尾珠係大陸地區成年女子,欲進入臺灣地區從事非法打工,其並無與 徐居輝 (另行通緝)結婚之真意,竟與徐居輝共同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意聯絡,及與徐居輝、陳尾珠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徐居輝於91年12月23日入境大陸地區後,於92年1月9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辦理虛偽合意之結婚登記,並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於同年1月10日所核發之(2003)榕公證內民字第506號結婚證明書。徐居輝取得上開結婚公證書後即先行持之返回臺灣,於92年1月27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向海基會辦理驗證,經海基會核對與福建省公證員協會寄交之公證書副本相符後,取得海基會核發之(92)南核字第005597號之認證證明書,復於92年2月7日持上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書,至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陳尾珠之結婚登記,使該戶政事務所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上開不實結婚事項輸入電腦,而登載此不實之結婚、配偶資料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資料之電子檔案、戶口名簿等公文書上,並據以核發記載徐居輝配偶為陳尾珠之戶籍謄本,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於完成結婚登記後,徐居輝乃於92年2月21日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右昌派出所,在「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上,填載其與被保人陳尾珠為夫妻,願負擔陳尾珠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責任等情,經承辦員警蕭振平為實質審查後,完成對保手續。徐居輝復於92年2月25日委託南亞旅行社不知情之陳惠美,前往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上開結婚證明書、驗證證明、保證書、前述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料,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向入出境管理局持以行使,經入出境管理局之承辦人員於實質審查後,未察覺有異,而據以核發陳尾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使陳尾珠得以形式上合法之探親名義,於92年4月21日非法入境臺灣地區,徐居輝並因而自丙○○處獲得2萬元之報酬。
三、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隊高雄縣專勤隊移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丙○○於警詢│被告丙○○坦承幫甲○○、徐居輝│││及偵查中之自白│出資購買機票前往大陸地區與大陸││││男子王順興、大陸女子陳尾珠辦理││││假結婚,待王順興、陳尾珠成功入││││境後,分別給付甲○○、徐居輝各││││2萬元代價。│├──┼────────┼───────────────┤│二│被告甲○○於警詢│1、被告丙○○介紹被告甲○○前│││及偵查中之供述│往大陸地區與被告王順興結婚││││,被告甲○○機票及食宿均由││││被告丙○○出資,返台後,並││││由甲○○辦理與王順興之結婚││││登記及入台程序。││││2、被告王順興來台後,並未與被││││告甲○○發生性行為,且拿到││││工作證後就離開甲○○住所,││││另外找工作。││││3、被告王順興順利來台後,被告││││丙○○給付被告甲0000000元││││。│├──┼────────┼───────────────┤│三│被告王順興於警詢│被告王順興坦承為入境臺灣工作,│││及偵查中之自白│透過丙○○及大陸人士「咪咪」介││││紹,與被告甲○○辦理假結婚。│├──┼────────┼───────────────┤│四│被告陳尾珠於警詢│被告陳尾珠坦承為入境臺灣工作,│││及偵查中之自白│透過丙○○及大陸人士「咪咪」介││││紹,與被告徐居輝辦理假結婚。│├──┼────────┼───────────────┤│五│被告王順興與 張秀 │犯罪事實一所示全部犯罪事實。│││惠於大陸地區福州││││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被告││││甲○○結婚登記申││││請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紙││││;被告王順興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各1││││份;被告丙○○、││││甲○○、王順興出││││入境記錄查詢表各││││1份││├──┼────────┼───────────────┤│六│被告徐居輝與被告│犯罪事實二所示全部犯罪事實。│││陳尾珠於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之結婚││││證明書、海基會驗││││證證明;被告徐居││││輝戶籍謄本;被告││││陳尾珠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被││││告丙○○、徐居輝││││、陳尾珠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各1份││└──┴────────┴───────────────┘
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行為人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本罪,非以偷渡者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4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戶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受理結婚登記時,由申請人提出證明文件予戶政機關查驗後,即應予以登載,98年1月7日修正公布施行前戶籍法施行法第13條第2項、第17條亦有明文,因之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故核被告丙○○、甲○○所為,均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規定,請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論處,及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陳尾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嫌。被告3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甲○○、陳尾珠利用不知情之陳惠美於92年3月4日、2月25日至入出境管理局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行使上開內容不實之戶籍謄本,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為間接正犯。被告丙○○與被告甲○○、被告徐居輝分別就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王順興、陳尾珠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部分,被告丙○○與被告甲○○、王順興及被告丙○○與被告徐居輝、陳尾珠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部分,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丙○○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2次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時間緊接,且所犯屬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各以1罪論,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丙○○所犯連續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以及被告甲○○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與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2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關係,為牽連犯,請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各從一重之連續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丙○○上開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96條第1項使人為奴隸罪嫌、人口販運防制法第33條罪嫌云云。按刑法第296條第1項使人為奴隸或使人居於類似奴隸之不自由地位罪,必須使人居於不法實力支配之下,而失去其普通人格者應有之自由,始足當之。然查,被告王順興、被告陳尾珠到庭後,均證稱其與被告甲○○、被告徐居輝辦理假結婚,係為入境來台工作,來台後自行在外找工作,有手機可與被告甲○○、被告徐居輝聯絡,所賺的錢不用交給配偶等語,顯見被告丙○○並無限制王順興、陳尾珠行動自由或強制其等從事勞務之情形,核與刑法使人奴隸罪之構成要件有間,移送意旨容有誤會;且人口販運防制法於98年1月23日始公布施行,本件應不在該法適用之列,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2月17日
檢察官乙○○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79條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禁止行為)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罰則)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犯前項之罪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首謀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主管機關得處該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一定期間之停航,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有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或因其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從事第1項至第4項之行為,且該行為係以運送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為主要目的者,主管機關得沒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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