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70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輔佐人即己○○之父葉建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被告戊○○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黃文德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185號)、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98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犯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扣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制式九釐米子彈參顆,均沒收。
戊○○無罪。
事實
一、己○○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彈,並為政府管制之違禁物,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8月4日前之某時起,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取得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5顆,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於98年
8月10日凌晨2時許,警方為調查發生於高雄市○鎮區○○○路○○號「一心賓館」505號房內之另一妨害性自主案件而前往「一心賓館」,其時己○○以隨身包包攜帶上開槍、彈正與不知情之友人乙○○、少年甲○○等人群聚於該「一心賓館」505號房內,經警方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敲門取得該房間承租人乙○○之同意進入房內搜索後,發現少年甲○○(所涉隱匿刑事證據非行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少年法院裁定交付保護管束)正為己○○將該隨身包包藏放於該房間天花板內,因而查獲上情,並扣得前述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
5顆。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己○○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己○○於警詢中之陳述為傳聞證據,且其陳述與審判中陳述不符部分亦無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即無同法第15
9條之2之適用餘地,亦無同法第159條之3所規定之情事,是依前揭法條意旨,被告己○○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戊○○自不具證據能力。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得以之直接作為認定犯罪事實與否之證據,但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被告、證人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149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貳、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己○○固坦承警方於98年8月10日凌晨2時15分許於一心賓館505號房內所查獲隨身包包為其所有,該包包內之前揭槍、彈亦為其所攜帶,惟矢口否認有何持有該等槍、彈之主觀犯意,辯稱:該等槍、彈是被告戊○○交給伊保管的,當時槍、彈裝在黑色塑膠袋中,伊沒有問塑膠袋裡是什麼東西,就直接裝進自己的隨身包包裡,也沒有摸到;後來大約在98年8月6日中午伊因為好奇所以將該塑膠袋打開來看,發現是槍、彈之後嚇了一跳,就打電話給被告戊○○要還給他,但那幾天有颱風,雨勢很大,被告戊○○表示等天氣好一點再來拿,在被告戊○○取回前即遭警方查獲。伊想要將槍、彈還給被告戊○○,沒有為他寄藏該等槍、彈的意思,發現是槍、彈之後,也只有拿出來看,不是拿出來玩,沒有持有的意思云云。經查:
㈠被告己○○於98年8月4日前之某時起取得前揭具有殺傷力
之改造手槍1支及制式子彈5顆,嗣於98年8月10日凌晨2時許,警方為調查發生於一心賓館505號房內之另一妨害性自主案件而前往一心賓館,其時被告己○○以隨身包包攜帶上開槍、彈正與友人即證人乙○○、少年甲○○等人群聚於該一心賓館505號房內,經警方於同日凌晨2時15分許敲門取得承租人即證人乙○○之同意進入房內搜索後,發現證人甲○○正為被告己○○將該隨身包包藏放於該房間天花板內,因而查扣前揭槍、彈等情,業經被告己○○於審理中自承:槍、彈大約是98年8月4日取得的,取得時是用黑色塑膠袋裝著,伊直接放到包包裡面,約98年8月6日中午就知道塑膠袋裡是槍、彈等語(院卷二第38-39、71-72頁),證人即到場執行勤務之員警丁○○於審理中證稱:98年8月10日凌晨2時15分在一心賓館查獲槍、彈的過程 伊有 在場,會去現場的原因是為了查另外一件性侵害案件,地點也是在一心賓館505號房,當時伊是先請賓館的人跟505號房的住客表示警察要去拍照,到了門口後就敲門,約20秒後證人乙○○出來開門,就看到現場房間裡有5個人,並看到證人甲○○手伸到天花板上,天花板還沒有蓋好,伊發現天花板裡面有個包包,便問證人甲○○上面藏什麼東西,並將包包拿下來看,發現是槍、彈後就將他們帶回警局,伊不知道槍、彈是誰的,被告己○○當時並不承認槍、彈是他帶到一心賓館,但後來有承認等語(院卷二第25、27頁),及證人乙○○、證人甲○○迭於警詢或偵查或審理中均證稱:98年8月10日凌晨 渠等 確實有在一心賓館505號房內經警方查獲,警方並扣得前揭槍、彈,裝放該等槍、彈之包包為被告己○○所有,警察經證人乙○○同意開門進入房間時證人甲○○正打開天花板將裝放有前揭槍、彈之包包放入天花板內等語均屬明確(偵卷一第11-18頁、偵卷二第42頁、院卷二第28、59頁反面),且有查獲照片6張、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一第28-31、33、44-45頁)等在卷可查及扣案之槍、彈可證,又扣案之槍、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槍枝部分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廠92FS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子彈部分5顆均係口徑9mm之制式子彈,其中3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2顆底火皿具撞擊痕跡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均具有殺傷力等情,亦有該局98年9月11日刑鑑字第0980115019號鑑驗書在卷足稽(偵卷一第69-70頁),是此部分事實已足堪認定。
㈡被告己○○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按,於一般將物品交付他
人保管之情形,自受託保管之人而言,於受委託保管物品時為確認應以何等注意程度為保管之行為,並確保自身將來不會因所受託之物為違禁品反蒙受不明之冤,於收受時自均應詢明所受託保管之物品內容為何,以確保自身權益;另自委託之人而言,亦均應將所委託之物品為何告知受託之人,使受託人知悉該等物品確實有花費心思保管之必要,而不致誤以所受託物品並無價值而隨意放置,此在所委託物品為槍、彈等違禁物時,更應如此,否則委託人於無法預期受託人將如何保管該等違禁物之情形下,應可預見自行妥善藏放遭警查獲之風險,反較承擔受託人可能因輕忽保管之責而遭警方查緝後循線查獲之風險為小,此理甚明。然自被告己○○於審理中基於證人身分就其取得該等槍、彈之情形之供詞:98年8月4日被告戊○○將一個黑色的手提袋在他的修車廠交給伊保管,當時包包在旁邊,伊就把袋子放進包包內,過程中沒有感覺裡面是什麼東西,被告戊○○有表示這個東西很重要不要亂翻,伊沒想很多就幫他保管,也不知道為何被告戊○○要將槍、彈交給伊保管;黑色袋子的材質是塑膠的,買衣服那種,比一般透明塑膠袋厚一點,袋子裡面就是槍、彈,沒有盒子,也沒有綁起來,因為伊是用提的所以沒有摸到發現是槍,又因為在與被告戊○○講話,所以也沒有看袋子裡面是什麼就直接放進包包裡,沒想到要問裡面是什麼東西等語(院卷二第38-39、44-46頁)觀之,就被告己○○而言,其取得裝放有前揭槍、彈之黑色塑膠袋時,除並未主動詢問內容物為何外、且不知應以何等方式保管、亦未詢明保管之期間,則其又將如何擔負該受託保管之責任?又就被告戊○○而言,若該等物品確係其所交付與被告己○○,則在並未告知被告己○○所交付之物係屬違禁物之情形下,為何又竟甘願承擔較自行妥善藏放更高之風險?是被告己○○所辯,顯然與常情有所違背。
㈢次查,被告己○○既供稱於98年8月6日即已發現該黑色塑
膠袋內所裝放之物品為槍、彈,則若該等槍、彈確為他人所交付,且其自身並無為他人寄藏之意,本應隨即主動與交付之人聯繫取回,甚至依法報警處理,而無於自行攜帶數日後,復於98年8月10日凌晨時分遭警查獲之理。被告己○○雖辯稱係因颱風雨勢之故,始未順利返還槍、彈與所稱交付之人即被告戊○○,並辯稱其係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戊○○云云,惟查,證人甲○○於審理中證稱:伊第一次看到這把槍是被查獲前的2、3天前,當時被告己○○拿出來給伊看,他應該是拿出來玩,颱風那幾天伊與被告己○○在一心賓館那邊,有時會冒著雨去酷酷龍打電動,沒有看到被告己○○很急著打電話給被告戊○○要還槍等語(院卷二第66、68頁),其證述就被告己○○確有將該等槍、彈持出把玩一事,與被告己○○於偵查中之供述:伊有將槍、彈拿出來把玩,還有另一個人有拍照等語(偵卷一第54頁)互核相符,且其亦證稱被告己○○於颱風來襲期間並無急於還槍之情形,是被告己○○既確實有將該等槍、彈取出把玩,且尚無急於還槍之意,則被告己○○當時是否確如其所稱並無持有之意,實非無疑。次查,98年8月7日、98年8月8日等2日,雖因有颱風來襲而有甚大之雨勢,惟同月6、9、10等3日間,高雄地區之雨量分別為6mm、52mm及60mm,均非甚為巨大,有2009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1份在卷可稽(院卷二第77頁),且自被告己○○自承所持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8月5日至98年8月10日之通聯紀錄觀之,該行動電話於遭警方查獲前之同月6、7、8、9、10等5日間,分別曾有使用位於高雄市○○區○○○路、四維一路、光華一路、三多三路、一心一路、一心二路、復興二路、興中二路、福建街○○○區○○○路○○○區○○街、中安街○○鎮區○○○路、草衙中街、中山二路、中華四路、陀江街○○○區○○○路、中華三路○○○區○○○路、大義街、高雄縣鳳山市○○○路、南京路、新樂街、鳳頂路、自強一路、自強二路、文豐街、南華路等多處地基地台之情形;又該為被告己○○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雖與其所稱被告戊○○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電話曾有數次通聯之紀錄,惟於98年8月5日起至98年8月9日下午2時45分止,均僅有被告戊○○所持用之上開號碼主動撥打被告己○○上開行動電話之紀錄,僅遲至98年8月9日下午5時9分後,始有被告己○○以所持用之上開行動電話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戊○○之紀錄等情,有本院通聯資料卷、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22日遠傳企營字第09910202777號函暨所附通聯資料代碼說明表(院卷三第26-28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己○○除於98年8月6日至98年8月10日為警查獲前之期間內,均有在高雄縣、市多處地區反覆來去,顯無不能還槍之情形外,其顯然亦未於自稱發現持有物品為槍、彈之時立即主動撥打電話予被告戊○○要求退還,反係於該等期間內均以佔有該等槍、彈之意思而持續持有之。
㈣是被告己○○所辯,除顯然與常情不符外,亦顯然與客觀通
聯紀錄所載之情形有異,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確有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槍、彈之犯意一節,事證明確,自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己○○所為,係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
4項之非法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彈罪。被告自98年8月4日間前之某時起至98年8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持有扣案槍、彈之行為,為繼續犯,自應論以單一之持有行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401號判例意旨參照),其以此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己○○係犯寄藏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罪,容有未洽(詳如下無罪部分所述),惟寄藏槍、彈罪與持有槍、彈罪分別係同一法條之罪,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少連偵字第249號就被告己○○併案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本件業經起訴之犯罪事實完全相同,為單純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己○○於本件犯罪時甫年滿18歲,且現仍在就學中等情,業經被告己○○之輔佐人葉建良於審理中供述明確,且其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隨身持有本件具有殺傷力之槍、彈,就社會安全而言,固有不該,然既無證據證明持有時間已長、且並未持以供作其他犯罪之用,其犯行未生實際危害,情節即非甚為重大,而其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法定本刑為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700萬元以下罰金,與其犯罪情節相較,實屬情輕法重,如處被告己○○以重刑,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社會大眾之同情,情狀顯堪憫恕,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己○○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制式子彈,對他人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所為實屬不該,惟慮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扣案之槍、彈為其所攜帶,態度尚可,且其行為對社會尚未產生具體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己○○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僅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並斟酌執行可能剝奪其繼續就學之權益,是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啟自新。至扣案均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1支(含彈匣
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口徑9mm制式子彈
3顆,經送鑑定結果,確具殺傷力,有前開刑事警察局鑑驗報告可證,應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扣案亦具殺傷力之制式9mm子彈2顆,均業經鑑定時因擊發、試射而喪失其違禁物之性質,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被告己○○另辯稱:伊於警詢中即已供稱扣案之槍、彈係被告戊○○所交付,並提供被告戊○○之聯繫方式予警方,使警方得以將被告戊○○查緝到案,是應符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之自白並供出槍、彈之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應依該條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經查,被告己○○所為前開供述內容,並未坦承其確有持有槍、彈之主觀犯意,已如前述,是依其所述顯然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要求應對犯罪之主、客觀要件均坦白承認之「自白」此一要件不符;再就被告己○○是否供出扣案槍、彈之來源一節,被告己○○縱於警詢中供出被告戊○○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並使警方將被告戊○○作為犯罪嫌疑人而移送地檢署偵查起訴,然本件經查尚無積極證據足認扣案槍、彈確為被告戊○○所有交付與被告己○○保管(詳如下述),故該等槍、彈之來源自仍屬未明,而與前開條文「供述來源因而查獲」之要件亦有不符,自難憑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參、無罪部分:
一、追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戊○○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槍砲,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非法持有槍枝及子彈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地點,自不詳人士處取得前揭扣案之槍、彈而持有之,並於98年8月4日下午7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某間店內,將上述槍、彈裝入被告己○○所有之包包內,委託被告己○○豪代為保管,因認被告戊○○涉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槍枝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戊○○涉犯上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嫌,係以證人乙○○、甲○○於偵查或審理中之證詞,及被告己○○於偵查、審理中基於證人身分所為之證詞,及前開查獲照片、自願性同意搜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書等為其憑據。訊據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該等槍、彈並非伊所有,亦非伊交與被告己○○等語。經查,被告己○○雖於偵查、審理中均以證人身分證稱:扣案之槍、彈均為被告戊○○於98年8月4日所交付,在交給伊之前,被告戊○○曾問伊有沒有門路把槍、彈賣出去等語(偵卷一第54頁、院卷二第38頁),經核與證人乙○○於偵查、審理中所述:裝放扣案槍、彈的黑色塑膠袋是被告戊○○在修車廠交給被告己○○的,被告己○○有說過被告戊○○要他幫忙賣槍,他要賺介紹費等語(院卷二第28、32-33頁),及證人甲○○於審理中所述:槍是被告己○○的,不知道是誰拿給他的,被查獲二、三天前被告己○○有拿出來給伊看,當時並聽他說被告戊○○問過他要不要幫忙賣槍,被告戊○○也有在被查獲幾天前在修車廠問伊要不要幫忙賣槍等語(院卷二第60-61頁)尚屬相符,然被告己○○前開對自身所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所執辯詞,既與一般常情及客觀證據不符,而顯然有避重就輕之情形,是其所述是否足信,本已甚為有疑,且細繹證人乙○○、甲○○就被告戊○○交付該等槍、彈及曾如何表示欲 委託渠 等販賣槍、彈之細節,則有如下之前後矛盾及與常理不符之處:
㈠就證人甲○○部分:
證人甲○○審理中雖證稱:被告己○○並沒有隨時把槍帶在身上,伊有在被查獲前2、3天在一心賓館聽被告己○○說被告戊○○有問他願不願意幫他賣這把槍,被查獲前幾天在汽車維修廠被告戊○○也有請伊幫忙賣槍,故伊知道被告戊○○有槍,但沒有親眼看到過等語(院卷二第60-61頁),然其於同次作證時亦證稱:扣案的槍、彈是被告己○○的,被查獲的2、3天前他有拿出來給伊看,當時伊問他槍哪裡來,被告己○○說是自己買的,警詢中伊有表示被告己○○隨身攜帶槍、彈,當時被告己○○沒有提過把槍賣出去的事,伊不認識被告戊○○,只見過2、3次面,沒有交談過,被告戊○○沒有問過伊是否願意幫他賣槍跑腿,不知道被告戊○○身上有槍等語(院卷二第59-61頁反面、62頁反面)。是證人甲○○於同次審理中之證詞,無論就「有無聽聞被告戊○○要被告己○○幫忙賣槍」、「自己有無經被告戊○○要求幫忙賣槍」、「被告己○○有無隨身攜帶槍、彈」、「扣案之槍、彈究竟係被告己○○自行購入或係被告戊○○交付」、「是否知悉被告戊○○持有槍、彈」等情,前後所述均有重大歧異,是否足採本非無疑。且按,具有殺傷力之槍、彈為禁止持有之違禁物品,地下交易價格甚高,一般人若欲委託他人代為販賣,當不致委託不甚熟悉之人為之,亦不致委託同儕間大多為經濟能力不佳之年輕人為之;縱使確有交付販賣之情形,亦無在尋得適當買主及合理價格前,即將之交付與中間人持有之必要,更不致於交付時竟未表示所交付之物即為委託出售之槍、彈甚明。經查,證人己○○於案發時甫滿18歲,證人甲○○甚至尚未滿18歲,證人己○○、乙○○、甲○○亦均於審理中證稱彼此間均無販賣槍枝之管道等語(院卷二第33、41頁、62頁反面),是縱使被告戊○○確實持有槍、彈而有委託他人代為出售之必要,為何竟委託該等社會經驗不足、經濟能力亦不佳之人代為出售?又若該等槍、彈確係如證人己○○等所述係被告戊○○所交付為真,又為何被告戊○○除於交付時並未告知係欲委託販賣之槍枝外,且對於究竟何人將以何等價錢出價購買均一無所知之情形下,即將之交付該等年少輕狂之證人己○○等人持有,只為找尋一不知是否可能存在之買主?是證人甲○○就被告戊○○曾委託其出售槍枝一節,即甚有可疑。
㈡就證人乙○○部分:
證人乙○○於98年8月10日查獲當日警詢時證稱:「(警方於現場所查獲之貝瑞塔手槍乙支、彈匣乙個、子彈五發…是為何人所有?)警方所查獲之物品均是己○○所有」、「(為何你稱警方所查獲之物品均是己○○所有,你有何證明?)我於98年8月7日晚上19時許,曾於高雄縣五甲新仙州釣蝦場附近看到己○○由皮包內將該把手槍取出把玩…」等語(偵卷一第15-16頁),是證人乙○○於查獲當日警詢時,已就扣案之槍、彈之所有人及認定之依據均對警方曾有詳盡之說明,而並未提及該槍、彈與被告戊○○有任何關連。然其於偵查、審理中則改稱:扣案之槍、彈是被告戊○○在修車廠的時候,以黑色袋子交給被告己○○的,過幾天被告己○○因為好奇把袋子打開發現是槍、彈,說怎麼會是這個,伊才湊過去看,伊沒有去過五甲的釣蝦場附近等語(偵卷二第42頁、院卷二第28、34-35頁),是其前後所述,無論就「扣案槍、彈之所有人為何人」、「查獲前曾如何見過扣案槍、彈之情形」等情,均已有前後矛盾之處,其雖於審理中證稱:警詢時那樣說是因為警察說一定要先看到槍才知道有槍,伊害怕所以那樣說等語(院卷二第34頁),然縱使該等槍、彈確如其於審理中所述係被告戊○○所交付,並於數日後始知為槍、彈等情為真,則於警詢時明確將此等情形向警方說明,亦屬「曾經先看到槍、故知道有槍」之情形,而顯然無須另行於警詢時刻意虛構不存在事實之必要,是證人乙○○所執上開理由,並無法作為其前後供述為何不一之解釋。又其於審理中先係證稱:被告戊○○把袋子交給被告己○○的日期伊不記得,只記得是在一心賓館被查獲的前2天下午,當時雨下得很大,伊不知道為何被告戊○○要拿給被告己○○,被告戊○○是突然拿包東西給被告己○○的,被告己○○沒有當場把袋子打開,因為被告己○○說被告戊○○表示袋子不能打開,被查獲當天因為好奇被告己○○打開來看才發現是槍枝等語(院卷二第28-31頁),除其所述與被告己○○前揭辯詞大致相同,以致與常理不符之處亦屬相同外,所述關於渠等係於「查獲當天即98年8月10日」始知被告戊○○所交付之物為槍、彈乙節,亦與前開被告己○○所辯稱約98年8月6日始發覺並不相符,雖其於同次審理期日作證之後段改稱發現為槍、彈與查獲並非同一天,然其前後供述顯然已有反覆之情形,而難遽信;甚且,由前開2009年高雄氣象站逐日雨量資料(院卷二第77頁)可知,被告己○○所述被告戊○○交付扣案槍、彈之98年8月4日當天,高雄地區之累積雨量為零,顯示並無下雨之情形,是證人乙○○於審理中就交付槍、彈當日天氣狀況之證詞,顯然亦與被告己○○所述交付時間之客觀天氣有異,是自難憑證人乙○○此等與自身所述前後矛盾、與同案證人己○○所述亦不相符,且顯然與常情有違之證詞,作為不利被告戊○○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證人己○○、甲○○之證詞雖就「被告戊○○曾表示
委託渠等代為賣槍」一節、及證人己○○、乙○○之證詞雖亦就「槍枝為被告戊○○所交付與被告己○○」等情均屬相符,然互核渠等之證詞,既多有前後矛盾、彼此矛盾、及與常理甚為不符之處,自非僅屬「誇大、渲染」而能認為真實之證述,無從援引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1599號判例意旨而作為不利被告戊○○認定之依據;又本件警方經證人己○○提供線索而於98年9月9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戊○○當時分別位於高雄市○○區○○路○○○號、高雄縣鳳山市○○街○○巷○弄○○號之住、居所執行搜索,均未查扣任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證物,再扣案之改造槍枝經送檢驗結果,亦未採得可資比對之指紋等情,業經被告戊○○於警詢中供述明確(偵卷二第6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98年12月4日高市警鑑字第0980072952號函可憑(偵卷二第1-3頁、院卷一第160頁),是本件除無法僅憑前開證人等之證述即認被告戊○○有何追加起訴意旨所載之犯行外,客觀事證上亦難認被告戊○○與扣案之槍、彈有何關連。而被告戊○○所自承持用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號等電話號碼,雖於
98年8月6日至10日間有與被告己○○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之紀錄,有前開通聯紀錄卷宗可證,已如前述,然各該電話於該等日期間之通話頻率並非甚高,被告己○○亦於審理中自承於該段期間內曾居住於被告戊○○位於高雄市小港區之住處(院卷二第40頁),是2人基於此等房東、房客關係,本有甚高之通話可能性,尚難僅以該等通話紀錄作為不利被告戊○○認定之依據;再證人即警員 謝清文 雖於偵查中證稱:97年4月間被告戊○○曾向其舉發槍枝改造工廠並因而破獲等語(偵卷二第22頁),然舉發槍枝改造工廠者,與其自身是否持有槍枝本無必然之關連性,且被告戊○○所舉發該前案之時間既為97年4月間,與本件扣案槍、彈遭警方查獲之98年8月間已相隔1年有餘,自難僅以被告戊○○前曾配合警方辦案,即認扣案槍、彈確實為其所有甚明。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戊○○部分所提證據,其證明之程度顯然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不足為被告戊○○有罪之積極證明,又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戊○○確有前開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基於罪疑唯輕及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
1款、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碧瑩法官黃沛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5月12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萬元以下罰金。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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