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審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審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審易字第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51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6年12月4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鎮○○路○○○巷○○號下方卡拉OK店前,見 廖經元 所有而為 廖馨瞳 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YTJ-206號)重型機車因不詳姓名之人竊取而停放於該店前(該車係於96年
9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失竊),且機車鑰匙未取,尚為他人使用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啟動該機車而竊取得手,駛離現場供己代步使用。同日晚上11時53分許,甲○○騎駛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鎮○○路○○○巷○○號前,因不勝酒力而蛇行,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臨檢酒測,並將上開機車移至淡水拖吊場保管。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接獲廖馨瞳報案,於97年3月間,以電腦查詢後發現上開機車由淡水拖吊場保管中,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酒後騎駛上開機車為警攔檢酒測,並為警將該機車拖至淡水拖吊場保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辯稱:「機車不是我偷的,卡拉OK店前面停很多機車,那台機車在卡拉OK店前橫停,有一位小姐請我幫她移機車,我就將該機車騎上50公尺外的斜坡停在機車格裡,一台警車過來問我有無喝酒,我說有喝了幾瓶啤酒,我是要將機車停在停車格裡面,警察就說我酒駕,要我上警車去派出所酒測,當時警察沒有跟我說我騎的機車是失竊的,他只是要我接受酒測,我酒測完警察說我可以回去,我會移送是因為蘭雅派出所到我妹妹開的店說要找我,我到蘭雅派出所有跟警察說明,水碓派出所的警察有將機車扣起來,已經還給被害人了,叫我移車的小姐我已經認不得了。當時我有喝酒,所以騎機車不是很穩,我到水碓派出所警察就問我名字,酒測完後就開單給我,那位小姐也不是卡拉OK的客人,卡拉OK裡面只有我一個客人,我酒測值雖然0.29毫升,但是我人還很清醒。」等語。經查:
㈠車牌000-000號重型機車為廖經元所有,且為廖馨瞳所使用
,該車於96年9月28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失竊。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員警接獲廖馨瞳報案,於97年3月間,以電腦查詢後發現上開機車由淡水拖吊場保管中,始循線查悉被告甲○○之事實,業為證人廖馨瞳及蘭雅派出所警員 朱信煌 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調查中證稱明確(此部分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認有證據能力),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表、失車紀錄、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蘭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附卷(參見偵查卷第12頁、第15頁、第17頁、第24頁、第27頁)可憑,應堪認定。
㈡被告甲○○確實於96年12月4日晚上11時50分許,在臺北縣
○○鎮○○路○○○巷○○號下方卡拉OK店前,見上開車牌000-
000號重型機車停放於該店前,且機車鑰匙未取,乃啟動該機車駛離現場,而於同日晚上11時53分許,行經臺北縣○○鎮○○路○○○巷○○號前,為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員警臨檢酒測,並將上開機車移至淡水拖吊場保管之事實,業為被告迭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水碓派出所警員 高能達 於檢察官偵查中結證之情節(參見偵查卷第72至73頁)相符,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置保管單及酒測紀錄單影本各1紙附卷(參見偵查卷第10至11頁、第80頁)可憑,亦甚明確,而堪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本件機車係停放在卡拉OK店前,有一位小姐請
伊幫她移機車,伊就將該機車騎至50公尺外之斜坡,停在機車格裡,並未竊取機車云云。然查: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伊要返家時,發現一位婦人騎機車載一小孩準備停車,遭車牌000-000號機車擋住,機車上留有鑰匙,伊基於好心幫那婦人移置車輛後,方便婦人停車,伊不認識YJT-206號機車之車主等語(參見偵查卷第5至6頁);又於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供稱:晚上11時許,伊離開,有位婦人請伊把車子移開,當時車輛上有插鑰匙,伊看附近好像有停車格,欲騎車過去停放,才剛發動騎到那斜坡約50公尺遠,就被警察攔獲,因旁邊都是車輛沒有位子停等語(參見偵查卷第36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辯稱:伊是於96年12月4日晚上9時許,從臺北縣淡水鎮水源里南勢埔14號家裡前往臺北縣○○鎮○○路○○○巷○○號下方卡拉OK店,伊搭免費公車從證人高能達所繪製現場圖所示北新路169巷岔路到卡拉OK店,只有這條路可以到。伊住家到卡拉OK店走路約半小時,騎機車要10分鐘。
伊是搭乘免費公車前往,但該公車於晚上9點40分即停止行駛,伊於晚上11點50分才離開卡拉OK店,伊準備坐計程車回家,但是離開時,並沒有打電話叫計程車,卡拉OK到伊家這一路上,剛開始有雜貨店,之後就是往山上,就沒有住家了。離開卡拉OK店,是因有人請伊幫她移這YJT-206號機車,這輛機車不是叫伊移機車之人的車,伊將機車移到距離卡拉OK店約100公尺處等語(參見本院卷第30至32頁)。則被告既係因上開YTJ-206號機車擋住他人機車之停放,僅須於同地點挪移位置即可完成,何以將該機車啟動後駛離現場於50至100公尺之地點?且該機車上既插有機車鑰匙,當係他人使用中之機車,如遭移置上開地點,使用之人如何能找尋該機車?又被告於晚上11點50分許,離開卡拉OK店時,已無其他交通工具可資利用,即使計程車亦因時間過晚及地點偏僻,而難以招呼搭乘,被告卻騎駛上開機車於返家之途中,為警臨檢查獲。足認被告應係為自已不法所有之意圖,擅自竊取上開機車作為回家代步之用,當甚明確,而堪認定,而其上開否認竊盜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實難採信,其竊盜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既遂罪。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他人機車代步之用,於返家之際,擅自竊取他人之機車,及所竊財物為機車,價值不菲,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之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
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如玲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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