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04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044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
6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民國97年8月19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營裁字第裁40-C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迴車時,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者,處新臺幣60
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7年7月
6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經臺北縣○○鎮○○○路與淡金路口時,有「在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警察大隊員警舉發,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記違規點數1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伊於上揭時間載客人前往紅樹林,應客人要求在上開路口迴轉,伊有告知客人該處不能迴轉,客人還是叫伊迴轉,伊看到警察拿指揮棒揮動,以為警察同意讓伊迴轉,故確實有在該路口迴轉;當時有另一部自小客車也迴轉,警察卻未開單處罰,伊車輛並無向後滑行之情形,原處分顯有不當,應予撤銷云云。
四、經查,本件違規地點臺北縣○○鎮○○路與中正東路路口處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牌,有照片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頁上方、32頁下方、33頁上方、35頁),受處分人於97年
7月6日晚間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行駛於上開設有「禁止左轉」標誌路段迴轉,經警攔停舉發之事實,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97年8月13日北縣警淡交裁字第0970024680號函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2頁),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上開駕駛行為,上開事實堪予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證人即舉發本件違規之員警乙○○證稱:當時受處分人從中正東路往臺北方向開車過來停在淡金路、中正東路口,該路口不能左轉和迴轉,僅能直行,伊站在淡金路之槽化線區執行交通疏導勤務,受處分人車輛已通過有「禁止迴轉」標誌之路口,在「禁止左轉」標誌路口前,閃左轉燈等待迴轉,受處分人車輛已阻塞道路致後方車輛無法前進,故伊以指揮棒指示受處分人往前直行,不准迴轉,不可能以指揮捧指示受處分人迴轉,受處分人仍違規迴轉,在淡金路槽化線區被攔下舉發,受處分人也承認迴轉等語(本院卷第22至25頁),並有現場圖1紙、現場照片7幀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33頁、第35頁),堪認證人乙○○上揭證述屬實。進者,受處分人自承:當時係乘客要求迴轉,其不小心迴轉,被員警攔下等語,有受處分人所寫陳述書1紙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1頁),足見受處分人係為滿足乘客之要求,明知違規而迴轉(受處分人稱有告知乘客該處不能迴轉,但乘客仍堅持要迴轉,本院卷第21、22頁),受處分人既明知上開路口有「禁止左轉」標誌,不得迴轉,仍故為迴轉,其違規行為至為顯然。至受處分人辯稱:其車輛並未往後滑行,有另一部自小客車迴轉,卻未遭舉發云云,惟受處分人車輛有無滑行現象,與本件違規無涉,業據證人乙○○證述明確,至他車是否有違規行為、是否遭員警舉發,無從解免受處分人之違規責任。受處分人所辯,顯屬飾責之詞,殊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禁止左轉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9條第1項第
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經核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美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賴麗容中華民國97年10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