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2年度重簡字第51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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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2年度重簡字第51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鄭坤德
複 代理人  林玥君
被   告  張晉瑋
被   告  張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民國102年6月11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三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十
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一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張晉瑋、 張根原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張晉瑋前就讀 能仁 家商時,邀同被告張
根原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30
0,000元之放款借據,依借據第4條第2款,原告憑被告於本
教育階段內各學期出具之撥款通知書撥款6筆,金額共計125
,843元,並約定被告張晉瑋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
一年之日起按月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付息
時,除按約定利率計息外,並分別按遲延還本付息加計違約
金,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
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借款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
告張晉瑋自101年8月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債務,依約已喪失
分期償還之權利,自應負清償責任,尚積欠本金125,843元
、約定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又被告張根原為連帶保證
人,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迭經原告催討未果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份、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6份、就
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各影本1
份為證。為此, 爰依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5,843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1
年12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
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
自10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違約金。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份、就
學貸款撥款通知書影本6份、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就學貸
款借保人基本資料查詢各影本1份為證。被告張晉瑋、張根
原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均未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連帶給付125,843元,及自101年7月1日起至101年12
月13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3計算之利息,並自101年12月
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83計算之利息,暨自10
1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
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6月25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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