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1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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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板司簡調字第2117號

聲請人 劉文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吳旻泉 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一)調解或訴訟上和解分割共有不動產者,僅生協議

分割之效力(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502號民事判例參照)。

共有物或權利之協議分割與裁判分割,皆以消滅各共有人就

共有物或權利之共有關係為目的。而協議分割契約應由全體

共有人參與協議訂立,方能有效成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557號民事判決參照)(二)調解之聲請有下列情形者,

得逕以裁定駁回: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

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請求調解將兩造共有座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1743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予以分割,系爭不動產由聲請人原物取得,並由聲請人依合理價格補償相對人吳旻泉等人。

三、經查:聲請人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不動產,惟相對人 吳文仁 於聲請調解前死亡。依首揭規定,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不能調解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調解,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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