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字第2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85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8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蕭國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1年度執聲字第16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蕭國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伍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蕭國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換言之,必須其他各罪之犯罪行為時,均在最先一罪判決確定前始符合數罪併罰之條件,只要所犯各罪均符合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5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編號1:板橋地院101年度簡字第2547號判決;編號2:板橋地院101年度簡字第5197號判決;編號3:板橋地院101年度簡字第4350號判決;編號4:板橋地院101年度簡字第5965號判決;編號5:
本院101年度審簡字第1016號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刑事判決書5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惟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其各罪判決均係宣告刑,縱令其中一罪之宣告刑在形式上已經執行,揆諸前開說明,仍應由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應執行刑」時,再就形式上已執行部分予以折抵,是本院仍應依法就受刑人上開所犯之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均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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