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簡字第28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雄簡字第285號
原   告  王榮仁
被   告  楊永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07年6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本合夥經營洗衣粉代理事業,伊因急需資金
周轉而於民國87年11月20日向被告借款(下稱系爭借款),
同時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14,000元、到期日為87
年11月20日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供作擔保。嗣後經
伊以兩造拆夥後之退夥金抵償系爭借款後,該借款債務業已
消滅;再者,系爭本票票據權利迄今亦已罹於民法第125條
請求權時效。詎料,被告竟仍持系爭本票持以聲請核發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並經鈞院以107年度司票字45號本票裁定事
件裁定獲准。因之,為避免原告之權益遭受損害,自有確認
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必要。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確認系爭本票票據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
聲明或陳述。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
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
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本件被告執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獲准一節,
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司票字第45號卷宗查證屬實。
因之,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而原告又否認該
本票債權之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
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
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
自屬於法有據。
四、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
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
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
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
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
執票人,依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
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查本件原告固主張:系爭本票所擔
保之系爭借款關係,業據其清償完畢而消滅,故系爭本票債
權關係亦隨同消滅云云,然經本院闡明後,原告則未能提出
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自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

五、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
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
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
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969號判決意旨)。基此,縱
認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票據權利業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一節屬
實,至多亦僅發生得拒絕履行票據債務之效果,並非當然導
致票據權利消滅,故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時效完成而
消滅,並據此請求確認該票據權利不存在云云,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債權所擔保之系爭
借款關係業已清償而消滅,且其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因時效
完成而消滅一節,亦屬無據,則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子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駱大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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