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07年度鳳簡字第16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鳳簡字第163號
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陳意明
被   告  林慧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6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零陸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六八計
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2年1月14日向訴外人富邦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1月1日起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合併,以後者為存續公司,同時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5
0,000元,借款期間自92年1月14日起至95年1月14日止,
約定利息按週年利率19.68%計算,以每月為1期,共分36
期平均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按期還款,除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
自92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本金130,682元及利息、違約金未還。而上開債權業
經台北富邦銀行於94年6月16日讓與原告,並依法公告。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提出支付命令異議狀則
以:伊沒有借這筆錢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貸款契約書
、約定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股份有限公司變
更登記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交易明細表等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雖被告辯
稱伊未借貸云云,惟查,本院當庭勘驗原告提出之貸款契約
書、申請書上「林慧貞」之簽名,與被告所提支付命令異議
狀上「林慧貞」之簽名,其中「林」字均向右上斜,「慧」
字均較另外二字為大,「貞」字則均略向右斜,上開二文件
上之被告簽名確屬相似,堪認原告主張應屬可信,被告復未
舉出任何證據可資證明,其所為抗辯尚難採信。從而,原告
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洪韻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6月22日
書記官林君燕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