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訴字第371號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法定代理人 黃景茂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秋香 、 袁曉偉 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提出鑑價機構就訴之聲明第一項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該項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所定費率,按系爭房屋價額計徵及補繳裁判費。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李秋香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弄○○號1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於起訴時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為依據。雖原告以國宅租金之120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28,000元,惟此與市場價格差異甚大,實難憑以作為本件原告起訴時就系爭房屋之市場客觀交易價額暨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基準。茲限原告應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10日內提出鑑價機構或相關事證就系爭房屋之鑑價報告,以查報系爭房屋之價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房屋之價額計徵及補繳裁判費。至起訴聲明第2、3項請求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稅捐機關之課稅現值難認係房屋之交易價額,非為系爭訴訟標的價額,附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禎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13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