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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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交訴字第1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訴字第1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國華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國華犯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施國華未領有駕駛執照,於民國98年1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懸掛施國華之前妻 林秋霞 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下稱甲車),沿屏東縣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屏東縣屏東市○○路與建國路交岔路口(下稱案發路口)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施國華竟疏未注意及此,不慎追撞前方由 林武州 駕駛,於案發路口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乙車),乙車再往前推撞由前方由 朱止宏 駕駛,搭載其妻 陳美意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朱止宏及陳美意均未受傷),致林武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及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詎施國華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林武州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停留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資訊,即棄車逃逸。嗣經警獲報到場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武州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該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被告施國華就本判決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均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甲車為其透過 廣鑫 當鋪購得後,再改掛其前妻林秋霞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使用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5頁至該頁背面),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及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當時甲車並非由伊駕駛,伊是將該車借予綽號「 阿明 」之人使用云云,然查:
㈠甲車登記於 楊志祥 名下,楊志祥於96年間以該車為擔保向廣
鑫當鋪典當,嗣因流當而由被告透過廣鑫當鋪購得,並改掛其前妻林秋霞名下之TQ-9899號車牌使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06年度偵緝字第7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5頁至該頁背面),核與證人楊志祥於偵查中陳稱:甲車為伊所有,伊至廣鑫當鋪欲贖回該車時,當鋪人員表示該車已流當,伊也不知道為什麼流當過戶後,該車仍登記在伊名下;該車自96年間起即非由伊使用等語(見98年度偵緝字第428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至11頁),及證人即廣鑫當鋪負責人 楊勝安 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楊志祥確實有將甲車交給伊,當時是林秋霞與施國華一同至伊開設之當鋪(購買甲車),買賣合約書上之買受人是寫施國華的名字,當時應該是伊要辦理過戶,但是施國華、林秋霞說要自己辦,他們把資料拿走後就避不見面,也沒有支付尾款等語(見偵二卷第20頁)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施國華、林秋霞國民身分證影本、新:中古汽車買賣(切結)合約書影本、當鋪登記資料影本、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當舖業許可證影本、當鋪當票影本各1紙、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2紙及蒐證照片3張在卷可證(見屏警分偵字第0980022791號卷【下稱警卷】第15至16頁、第37頁、第41頁下方;偵二卷第23至28頁),堪認屬實。
㈡98年1月18日下午1時30分許,甲車由1名男性駕駛人駕駛
,於案發路口前自後方追撞告訴人林武州駕駛之乙車,乙車再往前推撞由前方由朱止宏駕駛,搭載其妻陳美意之丙車,致告訴人林武州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及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嗣該名男性駕駛人未停留於現場等待警方到場處理或留下聯絡資訊,即棄車逃逸等情,業據告訴人林武州於警詢中指稱:當時伊駕駛乙車沿建國路西往東方向直行於內側快車道,丙車直行在伊正前方,甲車直行在伊正後方;伊與前方車輛在現場停等紅燈約1分鐘後聽見後方車輛引擎聲很大聲,並直行撞擊伊車輛正後方,導致伊車頭往前撞擊前方車輛後保險桿而肇事;當時伊頭部有受傷,被救護車送往屏東醫院急救,前方車輛駕駛人有在現場,旁邊還有一位女性乘客,後方車輛駕駛人有無在現場伊不清楚,伊沒有看見後方車輛駕駛人等語(見警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核與證人朱止宏於警詢中證稱:當時伊駕駛丙車沿建國路快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大武營區前,剛好紅燈,伊停車等待變換綠燈期間,伊車正後車尾處被乙車前車頭由後往前撞擊,乙車車尾再被甲車車頭追撞造成車損;車禍後伊馬上打
110報案,當時三方當事人都在現場,乙車駕駛人受傷,由救護車送醫,乙車乘客則自行離開現場,甲車駕駛人肇事後自行離開,要離開時將車內文件帶走並鎖住車門後,離開現場不知去向;甲車駕駛人在現場走路不穩、說話不清楚、雙眼有點呆滯,很像有飲酒,該人為年約50幾歲之男性,身穿格子衫鐵灰色長褲,其並未留下聯絡方式等語(見警卷第7頁背面),及證人陳美意於偵查中證稱:當時伊等是第一台車,駕駛人是朱止宏,告訴人是第二台車,撞到人逃逸的是第三台車,當時伊等在停紅燈,一下子就從後面很用力的撞過來。當天駕駛甲車的人喝醉酒,走路顛顛的,臉紅紅的,該人走到對面的巷子招計程車就走了,該人年約40歲左右,瘦瘦高高的等語(見偵一卷第43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調查報告、衛生署屏東醫院診斷證明書、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及蒐證照片1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至3頁、第18頁、第22頁、第24至26頁、第37至42頁),此部分事實,亦堪認定。
㈢則本院應審酌者厥為:案發當時駕駛甲車肇事之男性駕駛人,是否為被告?經查:
⒈採自甲車駕駛座安全氣囊之布塊(編號01、02)及採自甲車
駕駛座腳踏墊之衛生紙(編號03)血跡,檢出同一男性DNA-
STR型別,並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情,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106年9月27日屏警分偵字第1063332060
0號函所檢附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9月14日刑生字第1060087357號鑑定書、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61至63頁),由上開鑑定結果可知,甲車安全氣囊及腳踏墊上所遺留之血跡,均屬被告所有,要無疑義。被告雖辯稱甲車上驗得其血跡,係因其在車上遭討債之人毆打而流血云云,然查安全氣囊係於車輛發生撞擊事故之瞬間充氣彈出,以其緩衝作用避免車上人員直接撞擊車輛內部,藉此降低傷害程度之汽車安全裝置,除非車輛發生碰撞觸發充氣裝置,導致安全氣囊充氣彈出,車輛駕駛人實無從接觸安全氣囊,更遑論於其上留下血液等生物跡證,從而,甲車駕駛座之安全氣囊上所遺留之血跡既屬被告所有,自足認本案車禍發生當時駕駛甲車之人即為被告無訛,被告所辯上情要與常理不符,尚難採信。
⒉被告又辯稱其當時係將車輛借給綽號「阿明」之人使用,然
其均未能提出該人之完整姓名、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供本院查證,自難遽認其所稱上情屬實,又依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陳:以前伊做生意時,「阿明」跟在伊身邊幫忙,有時幫伊開車,有時在店裡幫伊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5頁),足見被告與「阿明」為有一定信賴基礎之主僱關係,其等間自應相當熟識,要非萍水相逢之人,惟被告竟稱其不知悉「阿明」之完整姓名,顯與常情有違,是綽號「阿明」該人是否真實存在,要屬可疑。再者,依證人朱止宏於警詢中及證人 林美意 於偵查中上開所證內容可知,甲車駕駛人應為年約4、50歲之男性,此與被告所稱「阿明」於案發時年紀僅約30餘歲乙情亦顯有差距,惟與被告案發時係52歲之年齡則並無不符,更足徵駕駛甲車肇事之人要非「阿明」,而實為被告無訛。從而,被告所辯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⒊至證人林美意雖於偵查中證稱:(經提示被告國民身分證存
檔照片)當天駕車之人並非被告等語在卷(見偵一卷第43頁),惟衡酌駕駛甲車之人於本案車禍發生後不久即棄車逃離現場,故證人林美意與其接觸之時間尚屬短暫,應尚不足使證人林美意對該駕駛人之樣貌留下深刻之印象,加以證人林美意於106年間到庭證述時,距本案車禍發生已經過8年之久,自難期待證人林美意對該僅有一面之緣之駕駛人之樣貌仍可清晰記憶,且國民身分證存檔照片雖有辨識人別之功能,然人之相貌非恆常不變,且證件照片其與本人實際外貌間存在一定落差之情形亦屬常見,是僅以證人林美意證稱案發當時駕駛甲車之人外貌與被告照片不符乙情,尚無法動搖本院上開認定。綜上所述,案發當時駕駛甲車並於肇事後棄車離去之男性駕駛人即為被告乙情,堪以認定。
㈣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安全交通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時,自應遵守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且無障礙物等情,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參,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衝撞前方停等紅燈之乙車及丙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之行為自有過失。又告訴人林武州因本件車禍事故而受有頭部外傷併臉及頭皮撕裂傷、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並經送醫診治,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及屏東縣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可佐。審其經過時序相連,亦無事證足證告訴人林武州所受傷害係因其他原因所致,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林武州所受傷害間,當有因果關係。
㈤又依上開卷附蒐證照片可知,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甲車車頭
與乙車車尾均嚴重凹陷、變形,乙車之後保險桿亦因撞擊而掉落,車尾燈罩等零件則四處飛散,足見事發當下之撞擊力道猛烈。又甲車駕駛座安全氣囊既驗得被告之血跡,足認被告本身亦因本案車禍事故之撞擊而受有傷害,是其對遭甲車猛烈撞擊之前方車輛人員極可能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傷害一事自應有所認識,然其竟未報警或等候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旋即棄車逃離現場,其為脫免肇事責任而逃逸之主觀意思,亦可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4業於102年6月1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20011161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102年6月13日起生效施行。而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4則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核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即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罪科刑。原起訴意旨漏未為新舊法比較,逕認被告應依現行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論罪,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2項,同法第284條第1項、第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10
5年度台上字第13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未曾考領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乙情,有公路電子閘門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可查(見本院卷第22頁),則被告無駕駛執照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罪及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被告所犯前揭過失傷害、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過失傷害之刑
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慎衝撞告訴人林武州駕駛之乙車,告訴人並因而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且被告肇事後竟未留在現場協助救護或報警處理,反棄車逃離現場,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所為實有不該;且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度非佳,復未與告訴人商談,未能適度補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自 陳智識 程度為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過失傷害犯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第1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馨儀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正屏
法官黃柏霖法官王筱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3月28日
書記官蕭雅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