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1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余修志被告余文宏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執聲沒字第4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余修志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伍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余文宏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5萬元,由具保人余修志出具現金保證後,將之釋放。茲被告經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有刑事保證金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訊問筆錄、個人基本資料、在監在押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103年3月6日南市警化偵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拘票及報告書各1份在卷可稽。該被告既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復拘提無著,顯已逃匿。從而,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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