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字第294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2年度交字第294號原告 張中興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楊金樹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民國102年8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U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原告張中興不服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102年8月23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U0000000號裁決所處罰鍰新臺幣(下同)2,700元,並計違規點數3點,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被告以原告於102年7月4日9時33分,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路○○○○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時闖紅燈,經拍照取證後,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以原告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之行為,予以逕行舉發。嗣原告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即102年8月16日前)提出申訴,經被告認其申訴為無理由,乃依上開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於102年8月23日以北市裁罰字第裁22-CU0000000號裁決(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2,700元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不服,於102年8月26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區○○路與中央路交岔路口為T字型路口,因路口距離
較小,視線角度會變大,燈號前鐵管太長,在距離較小的路口,鐵管下方部位應切除而未切除,駕駛人由下往上看,左轉燈號部分視線被擋住,因此無法立即有效判斷燈號,若最前面的車耽誤車行左轉時機,後車為顧及行車安全,只得依序跟進,且無法一邊開車左轉,一邊尋找看不清楚的燈號,後頭左轉車輛幾乎都會發生,如此老舊及瑕疵的設施應立即改善更新,不要發生重大事故再做調整。
㈡本路口為中正路朝北左轉至北二高必經道路,車流量原本就
大,左轉燈號秒差又太短,等待左轉車輛約只能通過5部自小客車,嚴重不夠左轉車輛通行;又新店分局交通組裁決室承辦人於102年7月31日上午對原告表示,闖紅燈要罰2,700元,若就地停車未左轉,卻佔用機車暫停區也會被罰1,800元。惟汽車駕駛人均須在等待左轉時依序排列,紅綠燈機車暫停區會被合情合理合法使用,原告等待左轉燈號時已停在此區,絕非闖紅燈,新店分局逕行舉發的行徑猶如栽贓,原告好端端在馬路開車,卻發生走也不是,不走也不是的怪事,責任歸屬自不應在駕駛人。
㈢原告已因號誌燈裝置瑕疵及左轉燈號秒差不足而受害,因而
進退兩難無所適從,卻被逕行舉發闖紅燈,如此不良的號誌燈規劃,相關單位不知改進,卻將過失歸咎給用路人,其行為可議,原告事發當時絕無闖紅燈之故意,亦非因自己過失而致,卻被扭曲誤解開單逕行舉發,本路口每天必定開車經過,以造成原告開車經過時忐忑不安,若不改善號誌燈現況,難保下次不會再發生。
㈣原告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
,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又按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及第5款第1目規定:「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另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又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8條第2項規定略以:「號誌燈頭係指懸掛在道路上空或設置於桿柱之號誌組件,主要由燈箱、罩簷、鏡面及發光模組等所構成。」,同規則第199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號誌燈箱、罩簷與桿柱之規定如左:
燈箱應裝罩簷,罩簷宜採筒式,以不反光材料配合鏡面之設計,避免橫向駕駛者及行人預見燈色變換,搶先行進。」。
㈡卷查本案原告於102年7月4日9時33分許,駕駛DY-1521號自
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中央路交岔路口,未依該路口行車管制號誌為紅燈停等,仍左轉穿越該交岔路口往中央路方向行駛,為執行交通勤務員警依違規事實逕行拍照,依法製單舉發,此有舉發機關102年8月15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又有關原告指陳因燈號前鐵管太長,無法立即有效判斷燈號,左轉燈號秒差太短云云,業經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8月8日北工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查復略以,查案揭路口號誌燈前長筒狀鐵管為號誌燈罩簷,為避免橫向駕駛者及行人預見燈色變換,搶先行進所裝設,合乎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8條及199條規定;另檢視新北市政府交通局所附違規地點號誌時制計畫,黃燈時間均為3秒,亦符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31條之規定。又關於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係由主關機關依權責辦理之,經考量當地之交通狀況、車輛通行之方便及安全性等一切情形後,依其職權為綜合判斷而為之,原告如認有不合理之處,應向主管機關反映,而非主觀認定不合理即可不予遵守;且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規定,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觀諸原告提供之照片及本案採證照片,號誌燈前雖有罩簷,仍可清晰看見燈號顏色,駕駛人如看見燈號已顯示為黃燈,表示紅燈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權,應有隨時停等之準備,且原告於左轉時,對向燈號已顯示為紅燈,原告以前揭情詞置辯,實不可採。
被告依法裁罰,並無違法之情事。
㈢被告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
,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有第四十三條、第五十三條或第五十四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應遵守燈光號誌…。」,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且按「行車管制號誌各燈號顯示之意義如左:…圓形黃燈: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圓形紅燈:㈠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第1項)號誌主要包括燈頭、控制器、燈架及線路等。(第2項)號誌燈頭係指懸掛在道路上空或設置於桿柱之號誌組件,主要由燈箱、罩簷、鏡面及發光模組等所構成。」、「號誌燈箱、罩簷與桿柱之規定如左:燈箱應裝罩簷,罩簷宜採筒式,以不反光材料配合鏡面之設計,避免橫向駕駛者及行人預見燈色變換,搶先行進。」,亦分別為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4款、第5款第1目、第198條第1項、第2項及第199條第1款所分別明定。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分別係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1項、第4條第3項授權而訂定,乃係為執行母法所為之細節性、技術性規定,且未逾越母法授權意旨與範圍,自得為被告採為執法之依據。
㈡如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下列爭執事項外,均為兩造所
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原處分及其送達證書、行政訴訟起訴狀在卷可考。原告雖主張伊並無闖紅燈之故意及過失等語,然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乃因現代國家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反之,若行為人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之情形,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可依法加以裁罰。經查,依卷附兩張舉發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所示,原告駕駛前開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區○○路行駛,於尚未通過停止線前(第一張舉發照片顯示原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大部分車身仍在機車停等區內),其前方燈光號誌即已顯示為紅燈,嗣原告持續駕車前行,並通過停止線進行左轉而穿越路口,且即將駛入銜接道路(即中央路。此為第二張舉發照片所顯示原告之行車動態),是其違規闖紅燈之情至為明確。又依前開舉發照片所示,系爭燈光管制號誌係架設在交岔路口之路旁(包括原告原本之中正路行向及其對向道路路旁均設有燈光管制號誌燈),原告駕車行經上開路口,自應加以注意,且該燈光管制號誌高懸於號誌桿上,並無難以辨識之情,原告只要稍加注意,應可輕易目擊。原告雖主張燈號前鐵管太長,鐵管下方部位應切除而未切除,駕駛人由下往上看,左轉燈號部分視線被擋住,因此無法立即有效判斷燈號等語,惟系爭交岔路口號誌燈所設筒式罩簷號誌燈,乃係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9條第1款規定之形式所設置,自無違法之處,且依舉發照片及原告所提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24頁至第25頁)觀之,亦不影響原告對於路口號誌燈已顯示為「紅燈」之判斷,詎原告仍逕行通過路口,自應負闖紅燈之行政罰責。再者,依原告違規當日9時至17時之時制計畫顯示,系爭交岔路口共有三時相,且每一時相均有3秒鐘之黃燈亮起時間(黃燈燈號消失後,即為2秒鐘之路口全紅淨空時間)等情,此有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2年8月8日北交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所附時制計畫資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02年10月17日新北警店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2頁、第48頁),是本件原告在紅燈亮起之情況下通過路口前,應有足夠的時間判斷是否能夠在遵守交通號誌管制之情況下進入路口進行左轉;且如前所述,原告在第一張舉發照片拍攝時(當時其中正路行向之號誌燈已亮起紅燈),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大部分車身即已在機車停等區內,以原告所自陳之「左轉燈號秒差太短,等待左轉車輛約只能通過5部自小客車」之情觀之,若原告所述其在等待左轉燈號時即已停在機車停等區之情屬實,應能在左轉燈號亮起後,在有限的時間內進入路口左轉才是,是原告主張伊等待左轉燈號時已停在此區,絕非闖紅燈等語,自不足採信。至於原告另主張左轉燈號秒差太短,等待左轉車輛約只能通過5部自小客車,嚴重不夠左轉車輛通行一節,應由權責機關盱衡當地路況、人行及車流情形等一切情事予以綜合判斷決定,在主管機關調整號誌變換秒數之前,駕駛人仍應依號誌管制定其行止,尚難以路口號誌秒數設定不合理而據為免責之事由,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原告上開主張,均無足採。從而,被告以原告於
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明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於法並無不合,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聲明陳述,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明益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逾期未提出者,勿庸命補正,即得依行政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書記官吳建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