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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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25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文欽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120號、102年度偵字第55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施文欽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施文欽有多次竊盜前案紀錄,詎其仍不知悔改,竟分別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於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持其所有、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具行兇危險性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工具,以攀爬2樓鐵窗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屋內,再以上開工具破壞電纜線,並劃開電纜線外皮,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電纜線;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時間、地點,以攀爬2樓鐵窗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屋內,分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示之財物。嗣先經臺北市市場處人員報警後,為警於民國102年1月11日至現場勘查,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經警將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口罩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後,其口罩檢出之DNA-STR型別與施文欽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獲上情。又於102年1月22日凌晨2時30分,施文欽行竊完畢欲離開之際,在臺北市○○區○○○路○號靠000路側,為警攔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竊得之財物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施文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02年度審易字第2526號卷第73頁至背面),核與證人 杜崇煒 、 林守義 於警詢中之證述遭竊情節相符(見102年度偵字第5574號卷第17至20頁背面、第22至23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翻拍及採證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一份(附表一編號一所示犯行,含現場採證照片62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一份(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含現場採證照片44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編號000000000000號鑑驗書、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102年度偵字第5574號卷第35至62頁、第63至108頁、第109至140頁、第171至173頁、第30至31頁、第26頁),且有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及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口罩1個扣案可佐。綜上,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門鎖、窗戶等(最高法院45年度臺上字第1443號、55年度臺上字第547號判例參照)。是為防盜而裝設之鐵窗門,自屬「其他安全設備」無訛。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施文欽為附表一編號一犯行時所攜帶之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
1項第3、2款之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就附表一編號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罪。起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之加重竊盜罪,而附表一編號二、三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20條之普通竊盜罪,惟被告所犯上開三罪,均係以攀爬2樓鐵窗踰越安全設備之方式進入屋內,已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犯上開三罪之起訴法條,容有未洽,惟附表一編號一部分,因上開踰越安全設備之加重竊盜事由與檢察官起訴所引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係屬同一條項,此部分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故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至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涉犯此部分罪名,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於附表所示先後3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30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台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97年度簡字第8308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
2罪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聲字第57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8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8年度易字第327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901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分別以99年度易字第1225號、99年度簡字第438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確定,嗣上開4罪經同法院以99年度聲字第5195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95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之刑經接續執行,甫於101年9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罪,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猶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附表一編號三所竊得之財物業已扣案,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告訴代理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及公訴人求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
(四)沒收部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本案附表編號一所示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該犯行項下宣告沒收。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二所示之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竊盜犯行有何關聯性,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已於10
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1月25日施行,原條文「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等3罪暨所宣告之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因新舊法併合處罰之規定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刑法第2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該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合處罰定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被害人│所竊財物│宣告刑│├──┼─────┼──────┼────┼───────┼────────┤│一│102年1月11│臺北市00區│臺北市市│電纜線長約500│施文欽犯刑法第三│││日上午6時│000路0號0樓│場處│公尺(價值約新│百二十一條第一項│││45分許│000000所屬空││臺幣20萬元,未│第二款、第三款之││││調及高壓電機││扣案)│竊盜罪,累犯,處││││房│││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一│││││││所示之物均沒收。│├──┼─────┼──────┼────┼───────┼────────┤│二│102年1月15│臺北市00區│臺北市立│3大包物品(電│施文欽犯刑法第三│││日夜間11時│000路0號0樓│聯合醫院│腦零件等物,細│百二十一條第一項│││20分許至翌│南半側││目不詳,未扣案│第二款之竊盜罪,│││(16)日凌│0000000所管││)│累犯,處有期徒刑│││晨1時41分│理使用之用地│││柒月。││││││││├──┼─────┼──────┼────┼───────┼────────┤│三│102年1月22│臺北市00區│臺北市立│電腦介面卡19片│施文欽犯刑法第三│││日凌晨2時│000路0號0樓│聯合醫院│、硬碟1顆、電│百二十一條第一項│││25分│南半側││腦排線16條、│第二款之竊盜罪,││││0000000所管││電腦主機板1片│累犯,處有期徒刑││││理使用之辦公││、電線1捲、廣│柒月。││││室││告美術用紙2捲│││││││、監視器1個、│││││││白色POLO衫1件│││││││、玻璃罐1個、│││││││頭燈1個(扣案│││││││)。││└──┴─────┴──────┴────┴───────┴────────┘附表二:
編號一:鐵撬、鐵剪、刀子、美工刀、活動扳手、三角起子、雙頭式起子、鉗子、起子各1個。
編號二:口罩、紙杯、紙張、衣服、打火機、焚燒過之紙張、衛生紙等物。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