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7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74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臺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沈芳萍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7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臺生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科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謝臺生明知自己並非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下稱農委會林務局)、中央研究院或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之公務員,竟基於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犯意,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至29日間,在「BIO2012台灣生技月生物科技大展」於臺北世貿中心展覽館一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館場內,將其於不詳時、地印製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國家衛生研究院(中央研究院)竹南院區植物生理組研究員謝臺生」、「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地形景觀保育組研究員謝臺生」文字之名片(下稱系爭名片)向同於該館場參展之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下稱國衛院)參展人員等人出示之,而冒用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中央研究院、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公務員之官銜。經國衛院自行查明並轉知農委會林務局清查,證實並無謝臺生該名員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供認有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名片出示予他人並交換名片,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犯行,辯稱:伊坦白說沒有想到官銜,銜是警察、上校等有官銜佩戴在衣服上、肩膀上,名片是一個logo不是官銜,只是廣告、業務推廣,展示性質云云。經查:
(一)被告謝臺生於000年0月00日至29日BIO台灣生技月生物科技大展期間,於臺北世貿中心展覽館一館之館場內,以自行印製載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國家衛生研究院(中央研究院)竹南院區植物生理組研究員謝臺生」、「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地形景觀保育組研究員謝臺生」文字之名片向同於該館場參展之國衛院參展人員等人出示之事實,業據被告謝臺生於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頁背面),並有系爭名片2紙、現場照片3張、農委會林務局政風室101年10月24日林範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國衛院101年10月15日衛研技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偵卷第5頁、第5至7頁、第3頁、第4頁)附卷可稽。
(二)又被告上開行為時,並不具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中央研究院」、「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所屬之公務人員身分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且有前述農委會林務局政風室101年10月24日林範室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亦堪認定。
(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服章官銜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有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之行為,主觀上有以該冒用之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而使人誤認其為公務員身分,而客觀上亦有使他人產生誤認其具有公務員身分為要件。次按刑法上冒用公務員官銜罪所屬章節立法精神乃著重於國家、社會秩序與公務員職權形象之維護,所稱官銜固係指官階職銜而言。查被告持印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國家衛生研究院(中央研究院)竹南院區植物生理組研究員謝臺生」、「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地形景觀保育組研究員謝臺生」文字之名片出示予他人,而研究員亦屬機關官階職銜之一種,足認被告主、客觀上均有積極主張其為我國現行公務員官銜身分之意思及行為,使人誤認其具有該公務員官銜、身分,其行為自符合刑法第159條之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之構成要件。被告前揭所辯,容有誤會,尚難憑採。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又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本院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對被告施以精神鑑定,其鑑定結果略以:⑴綜合被告之過去生活史、疾病史、身體檢查、精神狀態檢查結果,本次鑑定認為,被告係一「精神分裂症」之患者,而被告涉案時,其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較平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⑵被告罹病多年,雖目前勉可維持日常生活自我照顧能力,並從事勞務性之工作,但並未接受規則之精神科治療,目前已有慢性化之情形,持續呈現自我特異的邏輯與思考方式,並且持續影響其行為與生活方式,此部分於鑑定所見,心理評估等均有符合之發現。⑶就鑑定所見,被告對社會環境的理解及判斷力特殊而異於他人,言談較鬆散,多呈現不合現實和邏輯的陳述,且對於犯行當時的行為描述已達妄想與脫離現實之程度,然而被告同時可維持日常生活以及一般性勞動,並規劃製作相關之名片與文書,其知覺理會以及判斷作用,或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應未達完全缺損。因此,鑑定人認為,被告於行為時知覺理會以及判斷作用(對於外界事務性質與本質之理解,進而對於其違法性與否進行判斷,涉及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自由決定其意思之能力(對於依理解後之行為,是否具有情緒或行為之控制能力,涉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兩者均確實受其精神障礙之影響,而顯著降低,應已達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與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確有較平常人顯著減低之情形等情,有該院102年10月31日北市醫松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至63頁)。本院綜以前情,認被告確實罹患精神分裂症,並於本案行為當時因其處於精神病之病程中,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較普通人之平均程度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三)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於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之行為,將造成社會對被冒用之國家機關不良之觀感,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良好,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罹患精神疾病等一切情狀,科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罹患精神疾病,且所造成損害甚輕,信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公然出示系爭名片予他人,而冒用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下稱國衛院)之公務員,因認亦構成刑法第159條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
(二)按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係依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設置條例所設立之財團法人,依該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醫藥衛生之研究,以增進國人之健康福祉,特設財團法人國家衛生研究院(以下簡稱本院),並制定本條例」,準此,國家衛生研究院主要係從事國家醫藥衛生之研究,並未執行國家之公權力,故於該院所任職之研究員,不僅非「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之人,亦非「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之權限」之人,且未「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故其不具公務員之身分資格。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文書,其內容須有法律意義或與現實生活有利害關係之一定意思表示或事實,此等意思表示或事實,皆與吾人之社會生活有重要作用,故應予保護,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而名片僅有表明其為何人之作用,並不足為法律上一定用意之證明,更非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如持不實頭銜之本人名片行詐,僅能論以詐欺罪,自不能併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責(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2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單純冒用國衛院研究員身分而出示系爭名片之行為,並不構成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上開行為,與被告所犯前揭公然冒用公務員官銜罪,為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59條、第19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59條(冒充公務員服章官銜罪)公然冒用公務員服飾、徽章或官銜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