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偽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勝發選任辯護人姜義贊律師
盧國勳律師 蔡行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3469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鍾勝發證人,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
事實
一、鍾勝發與 吳臻姿 原係夫妻(業於民國101年6月19日離婚),而吳臻姿與 金梨花 同為坐落臺北市○○區○○路○○○號「成都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吳臻姿曾任成都大廈管理委員會第3、4屆主任委員,並於98年11月28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青山里活動中心,召開成都大廈98年度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詎於當日上午10時許,因成都大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對於議程之召開與吳臻姿有所爭執,致無法開會,吳臻姿為免他人將會議資料及成都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名冊(會議時間98年11月28日,下稱簽到簿)取走,竟自會議主席台處走至金梨花座位處,趁金梨花欲離去之際,徒手拿取金梨花手中文件,金梨花遂以其手中黑色手提袋阻擋,吳臻姿再徒手拉扯金梨花手上之黑色手提袋,致金梨花所有之上開黑色手提袋把手處斷裂損害(吳臻姿所涉毀損犯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2年2月6日以101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鍾勝發於上開時日應吳臻姿之要求而前往會議現場協助吳臻姿錄影,且金梨花與吳臻姿即係於鍾勝發面前發生爭執拉扯,鍾勝發對於上述情形知之甚詳,竟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年8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本院第19法庭,於本院審理
101年度易字第342號吳臻姿妨害自由等案件時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告知其如恐因陳述致自己或有同法第180條第1項之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依同法第181條規定得拒絕證言之權利,如不拒絕證言,應據實陳述,鍾勝發瞭解後表示願意作證,卻於供前具結後,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當日吳臻姿是否有與金梨花發生爭執及拉扯」等事項,明知不實卻虛偽證稱:當天吳臻姿未與金梨花發生爭執及拉扯,金梨花也沒有去搶金梨花手上之文件與手提袋,大家為簽到簿在爭議,過程中有拉拉扯扯,有伊、 陳永輝 及保全人員在搶簽到簿,吳臻姿沒有在裡面,吳臻姿沒有在拉扯的當中,是伊站在吳臻姿中間,因為伊怕金梨花與吳臻姿有爭執,吳臻姿想暸解金梨花手上是否有拿到簽到簿云云,足以影響審判結果之正確性。
二、案經金梨花告發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案被告鍾勝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方式及證據能力之有無,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事實認定之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91頁至第91頁反面),並與告發人金梨花於偵查中之陳述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101年度他字第11524號卷第37頁第38頁),且有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現場照片10紙(見同署102年度偵字第3469號卷,下稱偵卷,第23頁至第27頁)在卷可考,且有上開被告作證時即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案件101年8月7日審判筆錄(見偵卷第11頁至12頁)及被告於審判期日所親簽之證人結文各1紙附卷足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上開案件全卷核閱無訛,復有卷附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2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判決可參,足見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有相當證據相佐,並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為真。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依據:
一、按刑法上之偽證罪,為形式犯,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此有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8127號、84年台上字第394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查被告於吳臻姿被訴之上開妨害自由等案件於本院作證時所為之證詞並非實情,已如前述,又吳臻姿於上開案件審理時否認犯罪,辯稱其與告發人未發生爭執及拉扯,僅係欲暸解金梨花手上是否有拿到簽到簿云云,是之「當日吳臻姿是否有與金梨花發生爭執及拉扯」,即足以影響法院對吳臻姿是否犯妨害自由等罪之裁判結果,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證述之內容自係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若法院因此採信,即可能審判結果之正確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
二、又查被告前於97年間,因背信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4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7年8月2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犯刑法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刑法第172條固有明文,然查被告雖在本院行本案之準備程序時即102年11月27日自白犯行,惟吳臻姿上開被訴之案件已於被告自白前即同年2月6日已判決確定,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2385號判決可參,則與前揭規定尚有未符,並無從據之減免其刑,附此敘明。
三、另辯護意旨以:被告於本案犯行時雖已與吳臻姿離婚,然兩人終究曾為夫妻,因顧及往日情誼,一時糊塗始誤觸法網,而被告尚須工作以負擔子女之生活費,且被告所犯乃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被告入監服刑,其工作有可能不保,家庭生計亦將陷於困境,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固有明文。然該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或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被告素行正當,情節輕微,子女眾多等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此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46年台上字第93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要旨參照。然查,被告為具相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僅因為脫免其前配偶吳臻姿之罪責,於吳臻姿被訴之前開案件審理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故為虛偽之證言,對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危害,惡行非輕;且本院於前開案件審理時,已依法告知被告得因其與該案被告吳臻姿之身分關係而拒絕證言,此有前開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2號刑事案件101年8月7日審判筆錄可證,被告雖可免除作證義務,卻仍為虛偽陳述,依其行為之原因及環境,在客觀上自不足引起一般同情,而認有可憫恕之情,是辯護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對被告酌減其刑,尚無可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故為虛偽結證,企圖誤導審判結果,造成司法資源無端浪費,於確保裁判正確性之國家法益傷害甚深,違反義務之程度非輕,犯罪所生之危險亦高,實應非難;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自述係因顧及往日情誼,為掩飾前配偶之刑責而為不實證述之動機(見本院卷第91頁反面)、及其患有中度精神障礙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此有卷附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卡1紙可考(見本院卷第76頁),及其犯罪之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張耀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12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偽證罪)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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