宜蘭簡易庭95年度宜交簡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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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宜交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
度偵字第34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增列:「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
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
六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保護管
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致撞及「甲○○」放置在屋外的冰箱
等物以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
查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三年二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並於九十年五月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
犯本件最重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
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
,對於公路之用路人形成危險,且已明顯造成他人之財物受
損之情事,酒精測試濃度數值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
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
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宜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
(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竹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
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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