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清算程序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清算程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十二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而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同條例第151條第5、6項亦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同條例第80條、第83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下稱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等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31,838元,然聲請人每月收入24,500元,低於依協商條件每月應清償之金額,扣除必要支出後,根本無力償還,其係向其他親友借貸以償還上述還款金,嗣後親友無力再予奧援,致其無法繼續繳納而毀諾,顯係有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清算云云。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所積欠之債務為3,820,538元,前於
95年7月7日曾與台新銀行等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依該協商協議書,聲請人自95年8月起,分120期,利率0%,每月10日應償還31,838元等情,業經聲請人到庭 陳明 在卷,並有台新銀行提出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附卷可參,堪信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目前任職巧宜服飾有限公司,每月收入約24,500
元等語,經查,聲請人95年度收入總額為305,646元,96年度收入總額為293,000元,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6年度扣繳憑單附卷可參故其平均每月收入約為24,944元,應堪認定。又聲請人所有之財產為機車1輛及存款共計1,608元,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薪資單、機車行照、郵政存薄儲金簿及第一商銀存摺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足參。是以,聲請人目前財產收入情況,顯無法清償顯無法清償上開銀行3,820,538元之債務,而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定清算之要件。又以聲請人平均每月收入約24,944元,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本不足以償還每月31,838元之分期款項,況聲請人尚須扶養其子潘稚元,倘要求繼續依還款協議繳納分期款項,將迫使聲請人之經濟狀況陷入更困窘之狀況,自應認聲請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還款協議顯有重大困難。
㈢從而,聲請人既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自應允其於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選擇以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聲請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聲請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此外,本件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與法尚無不符,應予准許。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8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書記官林柑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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