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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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更生聲請,核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72,99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達成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5月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10日以30,677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目前任職於新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每月收入僅3萬餘元(見第29頁),以其收入扣除每月基本支出30,000元(包括膳食費、交通費、租金支出、扶養支出,見第10頁)後,已明顯不能支出前開協商每月應還款金額,況其亦尚須照顧重度聽障之兒子,為此其須向親友借貸始得以清償欠款,然如此反造成更大的負債,嚴重影響個人生活,故聲請人於清償21期後,於97年
1月毀諾(第29頁),該毀諾之情事實非得已,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再其願於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6年,以每個月為1期,共清償72期,每期清償6,000元,計可清償432,000元(第101頁),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台新銀行成立協商,並於97年3月遭通報毀諾乙節,據其協議書(第17頁)、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第18至19頁)、繳款協商款項證明(第36至56頁)及台新銀行97年10月17日台新債協97法字第20246號函(第79至96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更生,依上說明,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㈡至聲請人以其目前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無法負擔協商
款云云,主張毀諾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經查: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約為3萬餘元,且須負擔房屋租金、扶養3名子女,其中1名子女重度聽障等情,有其有其薪資單(第32至35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第13至14頁、第57至58頁)、蔣○賢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第15頁)、學生證(第60至61頁)、戶籍謄本(第104至105頁)等件附卷可證,縱聲請人於申請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時,曾自承每月約有薪資收入4萬元(第83頁),但查該筆收入既係其任職於新興事業有限公司時之薪資,如今時空變化,聲請人因目前每月僅3萬元左右之收入,致無法履行協商條件而毀諾,核認應非可歸責於聲請人,況台新銀行前開訂定60期,利率9.88%,每期清償30,677元之還款方案,對聲請人而言應屬嚴苛,而聲請人猶仍盡力履行協商條件至97年1月,已與本法更生程序所著重之「誠信」要件相符,且又本件並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末查聲請人雖須負擔房租、扶養子女之費用,但聲請人年僅45歲(00年生),非不得藉由努力工作、節約開銷以提升履債之能力,再其前配偶仍有工作之能力、名下亦有數筆不動產應可分擔其扶養子女之費用,職此,聲請人於進入更生程序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序,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3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