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2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一日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台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同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㈠債務人就新台幣(下同)3,901,043元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
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民國95年間以書面向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攤還,每月應繳金額為13,421元,而債務人於95年度每月平均收入約20,000元之事實,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協商成立協議書、戶籍謄本、收入切結書等件為證,應屬真實。
㈡承上,依債務人之所得情形觀之,顯見其每月平均收入支付
上開協商金額後,僅剩6,579元左右,已低於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5年度台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元,難認其能繼續維持其個人生活,應認其嗣後於95年間毀諾係有不可歸責之事由。又其名下雖有兩筆土地及一筆房屋,但其中一筆土地及房屋於本院執行處進行第一次鑑價程序,此有本院97年9月2日屏院惠民執荒字第96執32983號在卷可稽,茲因適逢國內景氣低迷之際,市場上房地產成交量極速萎縮,上開不動產倘經執行程序拍定,其最後拍定之價格勢必將會較一般市場之交易價格更低,因此本院認為上開不動產經拍賣程序所賣得之價金應無法全數清償債務人所負擔之債務。另一筆土地經行政執行署執行無實益,可見價值甚低。此外,又查無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三、綜上,債務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華民國98年3月18日
民事庭法官王炳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本件裁定公告日期為民國98年3月19日。
中華民國98年3月19日
書記官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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