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61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6156號聲請人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乙○○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6年6月21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190,000,付款地在聲請人公司事務所在,利息自發票日第4個月起按年息百分之12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95年6月12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記名本票應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票據法第124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記載受款人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且該本票並無由受款人背書交付聲請人,難認聲請人已取得票據權利,據以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自不能准許。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黃傅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8年3月16日
書記官沈銘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