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630號聲請人甲○○即債務人代理人 紀復儀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
二、本件更生聲請,核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02,859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間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達成協議,雙方約定聲請人自95年7月起,分100期,利率6.88%,每月10日以18,780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然聲請人之岳父潘作霖(在大陸)生病,致其須向銀行貸款或使用信用卡、現金卡等方式支付醫療費,而其女兒賴○玲亦因身體不佳,必須經常上醫院治療,妻子 潘虹 則因為罹患乳癌,無法外出工作且須另外購買營養品,致其目前任職於明安小吃店之每月僅約23,000元左右之薪水,僅能夠餬口,實在無能力清償先前之債務,絕非故意貪圖享受欠債不還(見本卷第53至54頁),況其自協商成立後至97年9月20日每期均仍繳交18,780元,始至97年10月才僅繳交8,000元、97年11月繳交3,000元、97年12月繳交2,000元、98年1月繳交2,000元(第91頁),果如獲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其願以每個月為1期,6年共72期,每期清償3,500元之方式履債,計可清償總額為252,000元,約占原債務總額之2.1成(見本卷第49頁),懇請裁定開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曾參與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
保債務協商機制乙節,據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第39至48頁)及中國信託98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第78至86頁)在卷可憑,是聲請人聲請更生,依上說明,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㈡而聲請人以其岳父生病、女兒因身體不佳,必須經常上醫院
治療、配偶潘虹則因為罹患乳癌,無法外出工作云云,致其收入無能力清償債務,主張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查聲請人之主張固據其日盛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存摺(第32至34頁)、南京軍區福州總醫院住院病人費用日清單(第58至60頁)、福建省區醫療機構門診收費票據(第61至64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麻醉同意書(第65至67頁)、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第68頁)、明安小吃店服務證明書(第69頁)、南京軍區福州總醫院病例(第94頁)為證,但查聲請人負擔岳父、女兒醫療費用乙節,參前開聲請人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病歷,可認該情事應為聲請人協商時既已發生,且其均能持續履行,如今聲請人聲請更生執為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自無可採;但聲請人配偶因乳房腫瘤至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進行切除化驗治療乙事,既發生於00年0月00日,應屬協商當時非得預見、評估之事實,是聲請人因開銷增加致不能履行協商條件,自屬非可歸責於聲請人事由,又本件並查無債務人有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至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雖僅2,3000元,但其年僅36歲(62年生),非不得藉由努力工作、節約開銷以提升履債之能力,且其配偶康復後亦得投入職場,為其分擔家計、減輕聲請人負擔,準此,聲請人於進入更生程序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序,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3月18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3月17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