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度上更(一)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8年上更(一)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戊○○選任辯護人 陳益軒
徐永城 右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一審判決(民國八十五年度訴字第一四二О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五年度偵字第八四六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戊○○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如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關於發票人庚○○之部分沒收。
事實
一、戊○○因為曾於:㈠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簽發①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付款,帳號一О七四六八號,票號BA0000000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㈡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再簽發②第一商業銀行北屯分行付款,帳號一一О八-二號,票號KA0九三五一三О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二十五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向甲○○借得五十萬元。㈢嗣後,再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向己○○借得③第一商業銀行,帳號八二八О〡五號,票號八二八七八ОО號,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六日,面額五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欲向甲○○借款五十萬元時,因為甲○○懷疑戊○○之清償能力,戊○○乃基於概括之犯意,未徵得庚○○之同意,意圖供行使之用,㈣先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在戊○○所屬位於台中市○○街○○○號七樓大風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內,偽造庚○○署名,於附表編號3所示屬於有價證券之本票上,將庚○○與戊○○及己○○(戊○○已取得授權簽名)並列為共同發票人,而偽造該張本票,並持以使用,連同右揭③支票,一併交付予甲○○收受,作為右揭③五十萬元支票債務之擔保,甲○○因而借五十萬元予戊○○。㈤其後,右揭③號支票,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獲得兌現。㈥嗣於八十四年一月十八日,戊○○開始跳票,乃要求甲○○不要提示上開①及②該二紙支票,雙方並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在戊○○公司宿舍處見面,戊○○乃於當場同時簽發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各一紙,並偽造庚○○為共同發票人後,交給甲○○,以供清償,甲○○並依約向銀行抽回上開①、②二紙支票,惟因戊○○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到期後,再度違約,甲○○乃再行提示支票。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戊○○(以下簡稱被告)坦承未徵得庚○○之同意,偽造庚○○之署名於附表所示之本票發票人欄上(見本院卷第八三頁、一五一、十八頁及反面),核與告訴人甲○○(以下簡稱告訴人)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所偽造之本票影本三紙(經本院前審當庭核對原本無誤後,因本票尚有其他非偽造部分,乃將原本暫發還告訴人)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第八十七、八十八頁),復經庚○○於所提起確認該偽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審理時,指陳署名確遭偽造之事實明確,而該案嗣庚○○亦獲勝訴判決確定,有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五一號民事卷宗影本可按。
二、雖被告於原審及本院辯稱其使用庚○○名義,係受告訴人之脅迫云云。惟查,㈠被告於上開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五一號確認該偽造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中,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抗辯非其所簽或係遭人脅迫所簽。㈡於本件告訴人提出偽造有價證券告訴案件之檢察官偵查中,亦僅辯稱「是她(指告訴人)叫我簽的」云云,並未指稱係遭受告訴人之脅迫(見偵查卷第十五頁)。㈢次查,右揭①支票,係被告持向告訴人調現之支票,業據被告供認無訛(支票影本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又該紙支票經告訴人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日交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託收,嗣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日始撤銷委託,有代收票據送件簿節錄影本與取回退票憑單影本在卷可證,並經證人即台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職員丙○○到庭結證屬實(見本院卷第六О之五、六四、六十九頁反面),而該紙支票背面亦有被告供認其所偽簽之庚○○署名。由上觀之,在被告於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偽簽庚○○署名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紙本票時?右揭①支票既仍在合作社託收中,足見被告於該紙支票背面偽簽庚○○署名時間,當與於上開二紙本票偽簽庚○○署名不在同一日,則被告何以甘願一再受脅迫偽簽庚○○之署名於支票、或本票上,而未曾報案或未置一詞?㈣再者,經質諸被告究如何遭告訴人脅迫時,被告時而辯稱「當時是在暗示下在非理性下簽的,當時我不知這樣是脅迫,後來請教律師才知是脅迫」(見本院前審卷第十九頁反面)、時又辯稱「‧‧‧我是因欠甲○○錢,她趁我急迫沒經驗之情形下,逼我簽庚○○的名字」(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一О頁反面)云云,先後供詞已顯見矛盾不一,況被告亦自承係大學法律系畢業(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五О頁),則以其受過法律之專業訓練,其又豈有不知何為脅迫?㈤至證人丁○○雖於本院前審調查時,證稱被告係遭告訴人脅迫始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二紙本票上偽簽庚○○之署名,而其當時亦係同遭告訴人脅迫始偽簽其妻 張美華 之署名云云,然丁○○為被告之兄,且其與被告如確係同遭脅迫,何以其妻於所提原審法院八十四年度中簡字第五八О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未曾主張,嗣更自行撤回起訴(見外放之該案宗影本),足見其證言係迴護之詞。㈥又證人己○○於本件案發時係上訴人之員工,且自承曾無償出借多張支票供上訴人使用,甚至允許被告自行取印簽發支票(見本院前審卷第一二一頁反面、一二二頁反面),足見二人關係益常密切,則其所為證言實亦難以憑採。綜上所述,所辯遭脅迫始偽簽庚○○本票云云,要屬卸責避就之詞,不足憑採,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刑法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或利益,而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務或得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為構成要件。是以,縱行為人有施用詐術之情事,惟其無不法所有之意圖,或並無使相對人交付何財務或自相對人取得何不法利益之情事,因相對人無何財產法益受損,除其詐術行為本身該當其他犯行者外,核與詐欺罪仍屬有間。故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者,若偽造有價證券僅供舊債擔保之用或供舊債清償之用,因該舊債擔保或舊債之間接給付,並無使人另行交付財務之新事實或取得不法利益之新事實,即不該當詐欺罪責。此有最高法院六十二年二月二十日六十二年度第一次刑庭總會決議「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以取得票面價值之對價,固不另論詐欺罪(本院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三十一年上字第四О九號判例),但如以偽造之有價證券供作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則其借款之行為,為行使有價證券以外之另一行為,其間有方法結果關係,應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從而,行為人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若僅在供新債之擔保或新債清償之用時,因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有另行使人交付財務或取得不法利益之事實,始應另論以詐欺罪之牽連犯。反之,若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僅供舊債之擔保或舊債之間接給付之用,因無取得不法所有或不法利益之詐欺犯行,則只成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㈠被告偽造本票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至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㈡其雖於第三次向告訴人借款,簽發③之支票同時,復偽造如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本票,一併交付予告訴人,供新債擔保之用,告訴人始交付五十萬元予被告;惟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借得款項後,右揭③號支票,於八十四年一月六日即已兌現,則其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借款時,就取得之款項,應無不法所有之意圖,尚難認其牽連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至於其之所以偽造如附表編號
1、2所示本票,係為清償舊債始偽造本票,自更不另成立詐欺取財罪,併此敘明。㈢其同時偽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本票二張,既非先後數行為,且只侵害一個法益,應為單純一罪。惟與所犯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有價證券罪間,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同一,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所為,應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㈣公訴人就被告所犯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部分,雖漏未起訴,惟此等部分既與已起訴判罪部分,具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判。㈤原審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未及就被告偽造附表編號3所示本票之犯行部分一併判決,自有未洽,故雖被告上訴否認偽造有價證券罪之犯行,並無可採,但原判決既有上開未當之處,仍屬無可維持,應予撤銷改判。㈥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手段、行為之侵害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㈦至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發票人庚○○部分,依法應併予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古金男法官林輝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提出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而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恒宏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附錄條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適用法條備註
1發票人戊○○、庚○○刑法第二百零五條該本票庚○○發票部分既已諭知沒
丁○○、張美華,發票收,其上偽造之庚○○署押一枚,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因屬偽造本票之一部分,自不重為、金額新台幣五十萬元沒收之諭知。
、到期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日、票號七一一五八四號之本票一紙
2、發票人戊○○、庚○○同右同右丁○○、張美華,發票日八十四年一月十九日、金額新台幣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二月二十五日、票號七一一五八五號之本票一紙
3、發票人戊○○、庚○○同右同右己○○,發票日八十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金額新台幣五十萬元、到期日八十四年一月六日、票號四七七二九九號之本票一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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