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89年上更(一)字第2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四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二三○號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八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一二四八五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將本院前審判決撤銷發回,本院更為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累犯,處有期徒捌月。在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即背書)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在台中市○○○路○○○號之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億和公司)東台中分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銷售汽車及收取客戶之保險費並代辦車險投保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在以億和公司名義向客戶 陳姿尹 等人收取車險投保之費用後(客戶姓名及保費金額詳如附表一所示),竟未依照規定將其因上開業務所收取之上開款項繳回公司,亦未依照規定代辦投保車險手續,反將上開客戶所交之上開保費現金與支票先後多次予以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其中,客戶陳姿尹、 羅麗華 所交付支付保費之支票(發票日期、面額、付款銀行詳如附表二所示),已分別指定受款人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甲○○在收取該二張支票之後,為達其侵占之目的,竟亦基於概括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先後在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另在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背面偽造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據以分別偽造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在上開支票之背書,再將該二張支票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同時在 劉三合 於台中市○○路所經營之汽車修護廠交予劉三合,用以清償其積欠劉三合之款項,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嗣因陳姿尹等客戶在交付保費後,因久未收到保單,甚至收到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催繳通知,乃自八十五年五月間陸續向億和公司查詢並索取保單,該公司經理 陳文忠 始查知上情。經億和公司提出本件告訴後,甲○○始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為客戶羅麗華,於六月三十日為客戶 周昭伶 ,及於八十五年七月二十日,為客戶 王碧娥 、 王炳順 、 何珍華 、 陳添進 、 袁宗輝 、 詹義忠 ,至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辦理投保車險手續,惟並未在規定之一個月期限內繳付保費,直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日始交付保費(十一月底交付前開時間為發票日之支票,屆期兌現)。
二、案經被害人億和公司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以下簡稱為被告)對其確自八十五年二月間起,在億和公司東台中分公司擔任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及收取客戶之保險費與代辦車險投保等工作,及其確自八十五年三月間起,至同年六月間止,在以億和公司名義向附表一所示之陳姿尹等客戶收取各如附表一所示之車險投保費用後,並未依照規定將其因上開業務所收取之上開款項繳回公司,亦未依照規定代辦投保車險手續,而係將上開客戶所交之上開保費先後多次予以挪為己用,而侵占入己等犯罪情事,已於偵、審中均坦白承認。惟被告否認其有前開偽造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背書之犯行,辯稱:陳姿尹、 林淑鳳 所簽發之支票伊雖有挪用,但該二張支票後面的背書不是伊所偽造云云。
二、經查:被告前開業務侵占之犯行,除據其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外,並經告訴人億和公司之經理陳文忠指訴綦詳,且經證人陳姿尹、 李玉桂 (陳姿尹之母)、王炳順、 黃蔡翠錦 (何珍華夫之母)、陳添進、 陳瑋倩 (陳添進之女)、羅麗華及劉三合、 葉芳如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及經證人江信雄(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承辦羅麗華、陳添進保險之承辦人)於原審法院審理中,分別證述明確,並有支票正反面影本二紙、保險費收據七紙(被告事後向泰安產物投保之收據)、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催繳單一紙及承保戶資料二紙在卷可稽。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縱事後將侵占之物設法歸還,亦無
解於罪名之成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參照)。本件告訴人億和公司之經理陳文忠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已明確證稱業務員應將收得之保費(或支票)交回公司,再由公司支付予保險公司。另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承辦人江信雄復證稱:該公司原所承保之前開客戶,保險已到期,但仍未收到保費,故才發催繳保險費通知等情。再參酌陳姿尹等人均證稱其等繳交保險費予被告之日期,均在原保險到期日之前一至二月,而被告係遲至八十五年六月底及七月二十日,始代上開客戶改向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甚至業將客戶繳付保費之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用於清償私人欠款,並交付給債權人劉三合等情以觀,被告在向附表一所示之客戶收取各如附表一所示之保險費之後,確已將之侵占入己,挪為己用,此部分之犯罪事證甚明。又本案被告所侵占如附表一編號一、十所示之支票雖未兌現,但此係因陳姿尹與林淑鳳發現被告犯行之後,通知銀行止付所致,此部分並據被告自承確有侵占犯行無誤。被告既侵占各該支票在先,縱其侵占之支票嗣後被通知止付而未兌現,揆諸前開判例意旨,此尚無解於被告侵占之罪責。又被告於侵占客戶之保費之後,事後縱生悔意而另替客戶補辦投保手續,此亦無解於被告侵占之罪責。次查,本案證人陳姿尹、羅麗華為支付保費所交付之附表二所示支票,均有指定受款人,(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支票,其受款人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附表一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其受款人為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上開支票自須經過各該支票之受款人背書始得轉讓。而本案被告收取此二張支票之後,係直接將之交付給其債權人劉三合,用以清償欠款,此亦係被告所是認之事實。本案被告收取前開二張支票之時,該二張支票並無背書,既據交付此二張支票之李玉桂、羅麗華證述明確,即被告亦自承之,而被告在將此二張支票交付給其債權人劉三合之時,上開支票背面卻已有背書,已據證人劉三合證述甚詳,則上開三張支票背面受款人之背書,顯係被告於收受並交付上開支票於劉三合之期間即於八十五年五月間所偽造無疑,上開偽造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並足生損害於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辯稱無此犯行,所辯無非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亦堪予認定。
三、查被告甲○○係告訴人億和公司之業務員,負責汽車銷售、收取保費、及代辦車險等業務,係從事上開業務之人。其因經辦上開業務而收取附表一所示之汽車保險費後,竟將其因業務上所收取並持有之上開保險費(含票據)予以侵占入已,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又被告於所侵占之附表二所示二張支票之背面偽造背書,並持以行使,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已被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業務侵占犯行,其犯罪時間密接,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至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被告係同時交付前開二張支票給劉三合,此業經被告自承甚明,且經證人劉三合證實。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行使二件偽造之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罪處斷。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業務侵占罪之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末查,被告前開曾犯賭博罪,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一年三月十日執行完畢之事實,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受此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應依累犯規定遞加重其刑。至於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上,被告所偽造之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一枚,均應依照刑法第二百十九條之規定,予以沒收(最高法院七十年臺上字第二一六二號判例參照)。
四、本件公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上開期間,亦有收受客戶 曾景茂 之保費三千七百五十四元,而後將之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此部分所為,亦犯刑法之業務侵占罪。惟被告堅決否認其有公訴人所指訴之此部分犯行,辯稱其在向曾景茂收取保費之後,即幫 曾錦茂 投保,並未將保費侵占入己等語。經查,證人曾錦茂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已到庭證述被告確有及時替其投保。是被告上開所辯,應堪採信。本案尚無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此部分之犯行,本應諭知無罪判決,但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就此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本案告訴人億和公司於原審法院審理時,雖另指稱被告於同一期間,尚涉嫌侵占客戶 彭小玲 為支付汽車保險費,而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總行為付款人、八十五年七月十五日期、面額為三萬三千二百零三元、支票號碼為0000000號支票一紙。惟被告否認其有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辯稱:伊雖有收取此張支票,但已如期替彭小玲辦理汽車保險,並未侵占等語。經查:本案被告所收取之上開支票,係彭小玲為辦理汽車保險而簽發,業據證人彭小玲於原審法院訊問時,證述明確。而上開支票,係由福灣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代收彭小玲之汽車保險費後,繳交予友聯產物保險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入帳,上情亦經本院向友聯產物保險股份股份有限公司函查明確,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八月五日友總財字第○九四二號函在卷可稽。經本院再向福灣財產保險代理人股份有限公司函查結果,該公司雖以時間已久,相關資料並未留存等情,函覆不知是否被告將上開支票交付該公司。惟彭小玲既係為辦理汽車保險而交付上開支票,於原審訊問時,證人彭小玲亦證稱被告有替其投保(見原審卷宗第五三頁),再參酌友聯產物保險股份股份有限公司上開函覆內容,顯見被告確有如期替彭小玲既辦理汽車保險而未侵占此部分之保險費。告訴人於原審法院訊問時,就此部分所為之追加告訴,尚屬無從證明被告犯罪。因此部分未經公訴人起訴,爰亦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原審法院就被告前開所犯,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並未侵占其客戶彭小玲為辦理汽車保險而交付之上開支票,其說明已有如前述,原審判決誤認被告有此犯行,並誤認被告在侵占此張支票之後,將之交付 陳幸華 ,以清償其積欠陳幸華之債務,此與事實尚有未合,自有未洽。又被告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行使二件偽造之私文書,係一行為觸犯二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原審判決誤認被告係連續行使偽造之私文書,又漏未對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時間予以認定,亦有未合。是本案被告上訴否認其有侵占客戶彭小玲為辦理汽車保險而交付之上開支票,否認此部分犯罪,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並予以改判。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所生危害尚屬不大,及事後已替客戶補辦汽車保險,嗣於本院審理時,亦一再表示悔意,態度良好等一切犯罪情狀,在依連續犯及累犯規定加重(遞加)其刑後,量處有期徒刑八月。其在附表二所示支票背面偽造之「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各一枚,均依法沒收。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方艤駐
法官胡忠文法官廖柏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柯孟伶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五日附表一:
編號客戶姓名金額(新台幣)繳付時間備註
一陳姿尹26977元八十五年四月以 陳瑞陣 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二所
示之支票支付,因止付而未兌現
二陳添進3561元(現金)八十五年五月起訴書附表誤為3651元
三羅麗華29258元八十五年五月以 廖坤田 簽發如附表二編號一所
示之支票支付
四何珍華3561元(現金)八十五年三月起訴書附表誤為3651元
五王炳順3561元(現金)八十五年三月起訴書附表誤為 王柄順 、3651元
六詹義忠3561元(現金)八十五年四月起訴書附表誤為 曾義忠 、3651元
七周昭伶2750元(現金)八十五年四月
八 袁忠輝 2754元(現金)八十五年四月
九王碧娥3561元(現金)八十五年三月起訴書附表誤為3651元
十林淑鳳3561元八十五年六月以支票支付,但支票之發票人、
付款人、支票號碼,因被告已於此支票退票後,將之丟棄而無法記憶。
附表二:
編號發票人付款銀行發票日面額(新台幣)
一廖坤田臺中市第六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29348元
二陳瑞陣臺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八十五年六月三十日26977元附錄條文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K