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56號刑事宣示筆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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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25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六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男三十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林建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六二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汪銘欽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毛重零點伍貳公克),沒收銷燬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期滿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一年四月五日以九十一年度戒偵字第一六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一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二九四六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嗣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經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九十二年度壢簡字第一二五九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
(二)甲○○仍不知悔改,復於前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內,再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間起至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凌晨三時許止,連續在桃園縣楊梅鎮不詳處所及新竹縣○○鎮○○里○街○號關西國小側門等處,先後非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十月七日凌晨三時三十五分許,在新竹縣○○鎮○○里○街○號關西國小辦公室行竊時為警查獲(竊盜部分另由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以九十四年度易字第七三號案件審理中),並扣得其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毛重0.五二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書記官鄭敏郎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鄭敏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