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二二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六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三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處被告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沒收,經核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未據理由,徒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第查被告就其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均於偵審中坦承不諱,而施用第一級毒品者之刑期為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五年以下,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又涉犯妨害自由、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等案件,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此次又連續多次施用毒品,應加重其刑,原審科處有期徒刑八月,並無過重之情形,被告任意指摘,難謂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黃金富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江采廷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