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1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九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二七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六二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已經原審判決確定)及乙○○均係址設台北市○○區○○路二段三00巷五弄二十四號之「國防部福利總處北南站」(下稱「北南站」)賣場外包商,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下午二時許,在「北南站」賣場內,因甲○○誤以為其所陳列之油品標貼遭乙○○撕除雙方發生爭執,甲○○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不要臉的女人」、「賤人」、「賤貨」等言語辱罵乙○○而公然侮辱之;乙○○因不堪受辱,乃憤以「你的行為像人渣」辱罵甲○○,而公然侮辱之;甲○○見此乃另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以徒手及腳踢之方式毆打乙○○致乙○○受傷。
二、案經甲○○訴由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上訴人即被告乙○○矢口否認有罵告訴人甲○○人渣之語,惟查,右揭事實業經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坦承:「(你於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十四時許,在台北市○○路○段三百巷五弄廿四號罵甲○○『人渣』?)有的,是因為他對我恐嚇又侮辱我,我才說他的行為像人渣,說完他即以腳踢我」(見九八七偵查卷五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坦承有說過「你的行為像人渣」,但是係對第三人所言,不是對告訴人甲○○講云云(見本院九十三年八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顯見被告確有說「你的行為像人渣」一語,此核與告訴人所言相符,故被告否認罵告訴人一節,尚難採信。至被告又辯稱:證人 周春玉 在原審作證,亦證稱:未曾聽聞被告有言「你的行為像人渣」一語,然證人周春玉並非當事人,其雖見聞被告與告訴人爭執之過程,但難要求其記憶完整,本件被告已經自承說過「你的行為像人渣」一語,只是爭執說話的對象不是告訴人而已,則證人周春玉所證自據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原審同此見解,適用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失、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罰金一千元,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並無不合,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誠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蔡秀雄
法官蘇素娥法官周占春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葉金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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