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6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六六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七三四號裁定提起抗告(原舉發案號: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北市警交大字第ACU四八四六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並服從執行交通勤務之警察或依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條定有明文,其用意在於訂立駕駛人共同遵循之準則,以維護交通秩序及交通安全,其有違反者即應受罰,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及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誌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新臺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
二、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十八日下午四時四十三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三五五五號自用小客車,於臺北市○○路、及二三七巷路口時,違規而紅燈左轉,其違規之事實抗告人並不否認,且證人即當場舉發之值勤警員 陳彥宏 ,於原法院訊問時結證甚詳,抗告人對該證人所供之違規事實,當庭並無異詞,且抗告人當庭得有詰問證人之機會而不為此行使,顯見證人所證舉發抗告人於前開時地,於紅燈時違規左轉為真實可採,則原處分機關依前述處罰規定裁罰罰鍰新臺幣二千七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違誤不當。其於原法院聲明異議時雖稱為免等候左轉而占用一個車道造成壅塞,故而先行左轉云云,惟當時該路口既為紅燈,依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抗告人應遵行該路口紅燈不得左轉之指示,以維交通安全及秩序,其異議所稱上詞為飾卸藉口,不得免責。其又指執勤警員藏匿於暗巷而為取締不夠光明正大云云,惟交通安全規則應人人遵守,養成習慣,而不應陽奉陰違,故只要駕駛人切實遵行,無有違規情事,則警員無可取締,方是訂立交通安全規則之本旨。駕駛人違規後,應即檢討改善,若不諳斯旨,顧左右而言他,於事無補,何能卸責。原裁定就抗告人異議聲明各點詳加說明指駁,駁回其異議之聲明,經核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張傳栗法官梁宏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鄒賢英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