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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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8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8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85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建興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纜線壹捆(重約柒拾伍公斤)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至3行「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更正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第6行「9時40分許」更正為「9時20分許起」、第7行「卡頭里」更正為「汴頭里」、刪除第8行「以自備打火機1個(未扣案)為工具,」、第11行「嗣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更正為「嗣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在上址當場查獲」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非法燃燒有害物質罪。又被告前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任意燃燒上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缺乏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品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已燃燒過之電纜線1捆(重約75公斤),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0月31日
書記官林玟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偵字第8595號被告楊建興上列被告因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建興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100年3月1日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9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並於100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其明知燃燒有害健康物質將會污染空氣,竟為取得電線內之紅銅出售圖利,基於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犯意,於101年9月23日上午9時40分許,於彰化縣○○鎮○○里○○路旁公墓前空地,在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以自備打火機1個(未扣案)為工具,露天點燃業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91年8月15日公告列為燃燒後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披覆塑膠電纜線(重約75公斤)。嗣為警會同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人員查獲,並扣得上開已燃燒過之電纜線等物。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建興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按被覆或含有塑膠、橡膠、樹脂之電線電纜,經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2項規定公告,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此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91年8月15日環署空字第0000000000G號函可考。本件被告所燃燒之電纜線,外緣被覆有塑膠,有彰化縣環境保護局稽查隊稽查編號:CH0000000號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份、查獲暨現場照片4張、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物在卷可稽,復有被告所燃燒後之電纜線(重約75公斤)扣案可證,被告在無任何空氣污染防制設備下,露天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之被覆橡膠電線,自屬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所定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至明。綜上,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楊建興所為,係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第1項之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物質罪嫌。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犯行,並於100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出監,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電纜線(重約75公斤),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供陳明確,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請審酌被告任意燃燒該等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缺乏維護國民健康、生活環境之觀念,請予以適當之刑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檢察官陳建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張文賓參考法條:
空氣污染防制法第48條無空氣污染防制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及其空氣污染防制設備,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