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3年度聲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月媓
林得勝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聲請案號:103年度執聲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且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所明定。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如未經裁判沒收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及30年院字第2169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月媓、林得勝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分別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及4年4月(聲請書誤載為4月4月),該案上訴最高法院,業經最高法院於民國102年9月18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參照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理由欄伍「沒收部分」之說明,附表所載之扣案物,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被告陳月媓、林得勝等人犯本件販賣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或因犯販賣、轉讓禁藥罪所得之物,亦與本件犯罪無涉,併均不宣告沒收等語,而附表編號1所示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101年度保管字第3598號)、編號2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101年度保管字第3589號)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本院查:
(一)被告陳月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2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
3年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被告林得勝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上開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7月、
3年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上開判決業經最高法院於102年9月25日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而關於附表所示之扣案物部分,臺灣高等法院前開判決書之理由欄業已載明:尚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為供被告陳月媓、林得勝等人犯本件販賣毒品罪、轉讓禁藥罪所用之物或因犯販賣、轉讓禁藥罪所得之物,亦與本件犯罪無涉,併均不宣告沒收等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開判決書附卷可稽。
(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鑑定後,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其中附表編號1部分之驗餘淨重為0.2310公克,編號2部分為1.5082公克,有前開醫務中心101年8月1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證,足認前開扣案物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為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是本院經核聲請意旨,於法並無不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蔡守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佳姿中華民國103年1月14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1│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1包│陳月媓│││0.2310公克)│││├──┼───────────┼──┼──────┤│2│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4包│林得勝│││1.5082公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