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抗字第2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九十二年度抗字第二二二號
抗告人即原告甲○○相對人即被告乙○○右抗告人因被告誣告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附民字第三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人即原告以被告涉嫌誣告,於原審對被告提起自訴,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經原審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其刑事部分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自訴案件經裁定駁回自訴者,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三條第四項、第一項前段規定甚明。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誣告一案,既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二二號刑事裁定駁回其自訴,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二、抗告人對原審九十年度自更(一)字第二二號刑事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認抗告無理由裁定駁回,則抗告人就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裁定之抗告,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祐輔
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國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耿鳳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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