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再字第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四七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乙○○即段青右當事人間因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九月三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四二五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二、本件再審原告係以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四二五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情形,而對之聲請再審。依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四百九十九條前段之規定,專屬為裁判之最高法院管轄。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十九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連正義法官鄭純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四十五元正。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
書記官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