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4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415號聲請人 陳憶金 代理人 曾允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陳憶金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五月三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名下沒有任何資產,債務總金額新臺幣(下同)189萬4,852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自得聲請更生程序,懇請裁定開始更生俾早日清償債務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向住、居所地法院聲請調解不成立,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既經前置調解不成立在案,依法自得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
(二)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所謂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經查,聲請人聲請更生主張其名下無任何財產,現於精星精密有限公司擔任作業員,每月薪資約2萬3,500元,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萬6,500元(包括租金6,000元、伙食費7,500元、水電瓦斯費1,000元、交通費1,000元、手機費500元、室內電話及寬頻費用500元)及扶養費2名子女之扶養費共4,000元,有薪資明細表、房屋租賃契約書、精星精密有限公司108年3月19日陳報狀、水費、電費、瓦斯費通知單、加油站發票、學費收據等件影本為證,衡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3,500元扣除每月生活開銷1萬6,500元及2名子女之扶養費共4,000元後僅餘3,000元,且聲請人名下並無恆產,尚有二名未成年子女待扶養,以其每月所得收入及支出狀況,較之被請求清償之債務總額,客觀上仍可預見係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自合於「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三)從而,本院衡酌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既符合不能有清償債務之情事,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本件更生聲請,應屬有據,爰依首開條文規定,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裁定如主文。
四、本院裁定開始更生,非即認同聲請人所提每期償還2,000元至3,000元之更生方案,蓋於審閱聲請人之生活開銷項目及數額後,核仍非無撙節支出,以提高還款金額之空間,而更生程序開始後,聲請人之更生方案仍須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定認可後方能實行,倘更生方案未能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裁定認可,將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開始清算程序,此恐非有利於聲請人,是請斟酌以最大還款誠意,擬定足為債權人接受或足供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黃繼瑜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8年5月3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108年5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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