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2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291號原告 潘國基 被告 楊勝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
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1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民事訴訟法第13條、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訴外人 彭國瑋 於民國102年10月7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並未記載付款地、發票地,則參諸上開法文,即應以發票人之住所地為發票地;而本件原告及訴外人彭國瑋於系爭本票上所載之住所地,均位於苗栗縣之本院轄區內,故本院就本件訴訟即有管轄權。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列有先、備位聲明,先位聲明為: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1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不存在。而備位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1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見本院卷第8頁反面)。嗣於107年7月23日本院審理中,於被告未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撤回先位聲明,並請求本院僅就備位聲明部分為審理(見本院卷第45頁);參諸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一部撤回,核屬適法,應予准許。
三、再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而原告既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顯見兩造就系爭本票之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生爭執,而此不明確之狀態,顯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狀態並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自應認原告本件請求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6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係因彭國瑋前向被告借款,原告則於系爭本票上一同簽名以為擔保;而被告嗣後並未交付借款,且彭國瑋並將其所有之帳戶金融卡、存簿交由被告保管,並由被告按月轉帳一定金額,合計已轉帳329,575元用作清償,顯已清償完畢。又系爭本票係於102年10月7日簽立,迄至105年10月7日即已時效屆滿,被告再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其債權請求權顯已因時效而消滅,自不得再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債權。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確認被告持有本院
107年度司票字第161號裁定所載之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請求而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此之「請求」,係指債權人於訴訟外,向債務人表示行使債權之意思。請求無需何種方式。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之行為,雖非起訴,而屬非訟事件,惟係經由法院向本票債務人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意思,自屬民法第
129條第1項第1款之「請求」而發生中斷時效之效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不過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且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最高法院88年度台簡上字第2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經查,系爭本票為原告與彭國瑋於102年10月7日共同簽發、未載到期日,而被告至107年4月9日方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核發本票裁定,本票裁定並於107年4月24日送達原告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7年度司票字第161號案卷核閱無誤。系爭本票既未載明到期日,票據權利應自發票日即
102年10月7日起算,計至105年10月7日即已罹於時效;然上開本票裁定遲至107年4月24日方送達於原告,並於該時始生向原告表示請求之意思。則參諸前開說明,被告向原告表示行使本票債權之時,既已逾3年之請求權時效,即已生時效完成之效力,原告自得拒絕給付。從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債權請求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彭文章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