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東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東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志宏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志宏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被告劉志宏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並無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嗣被害人於遭到詐欺集團成員以該行動電話門號詐騙後陷於錯誤,因而匯款入指定帳戶,從而促成詐欺集團詐欺取財犯行之實現,是被告所為應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依上開說明,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造成被害人 陳清山 受有新臺幣(下同)7萬元之財產損害,並增添國家查緝犯罪之難度,且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失,所為實不足。惟念及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本身未實際參與本件詐欺取財之犯行、非直接獲利之人,兼衡被告係提供1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供詐欺集團使用,自陳從事派報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警一卷第26頁背面),復參以被害人表示請判重一點(本院卷第8頁公務電話紀錄參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被告因交付前揭行動電話門號而取得1500元乙節,為被告供承在卷(見交查卷第8頁),該1500元雖未扣案,然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前揭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本件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犯地位之詐騙集團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卷內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另被告提供之前揭行動電話門號,雖係供行騙者犯罪所用,且係被告所有之物,惟並未扣案,衡以行動電話門號乃可輕易取得之物,縱予沒收,對於預防犯罪之效果甚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9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貴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憲修中華民國107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