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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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交簡字第1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交簡字第1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建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21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建瑋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號誌之 黃雅惠 」更正為「於欲左轉進入五福路之過程中,自後方追撞前方綠燈起步亦準備左轉之黃雅惠」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員警尚未知悉何人肇事前,即以電話報警,並報明其姓名、地點,請警方前往處理,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3頁),其所為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之過失而為本件犯行,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告訴人當庭表示被告未到庭調解,無誠意解決糾紛,請從重量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文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0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呂靜雯中華民國107年10月1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第2115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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