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個人資料保護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54號上訴人即被告 馮正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16日111年度簡字第20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03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馮正平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適當,應予維持,除以下所述理由外,並均引用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雖然有拿走住戶資料,但我沒有兜售,我只是要把名單拿回家做紀錄,以前主管有說要多瞭解住戶以產生親切感,沒想到卻發生這種事情,我是無辜的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而製作。證據能力部分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簡上卷第72頁),得不予說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拿取住戶名冊之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並辯稱:我把住戶名冊放入自己的包包內帶走,我本行是房屋仲介,當時有去有 巢氏 詢問是否有缺人,她叫我等消息,我還在回家的路上,就接到保全主管打電話通知我把名單放回去,我當下就馬上騎車回去等語。經查:證人即有巢氏行政人員 陳柔予 固僅於偵訊中證稱:我確定有一個人來我們門市兜售資料,封面是某社區大樓的住戶名冊,結束後我沒有做其他處理,但我不曉得後續有無人通知該社區等語(見偵卷第56-57頁),然證人即幸福藝術家大樓前社區管委會委員 何慧慧 於本院審理中已明確證稱:有巢氏的房屋仲介陳柔予是我們社區的鄰居,有人拿著社區名冊資料到他們店面兜售,陳柔予第一時間就LINE我說這件事情,我立刻告知副主委,他就趕快去查,才知道是被告偷拿名冊,那陳柔予有跟我說她是好心,結果還要來作證覺得很麻煩,所以偵查中才說沒有做其他處理,我有跟他說不能這樣、要追求事實等語(見簡上卷第138-140頁),且證人即該社區副主委 李宗展 於偵訊中亦證稱:當天是其他委員轉告我,說有巢氏的人跟他說有人拿住戶名冊去兜售要販賣個資,我就聯絡保全公司,請保全公司追回這份資料等語(見偵卷第35-36頁),稽之前開證人何慧慧、李宗展就查獲本案過程之證述內容均互核相符,並經證人陳柔予偵查中證實部分情節,顯見被告確實曾持該社區名冊前往有巢氏門市兜售個資,並經有巢氏門市行政人員陳柔予發現後,通報該社區管委會委員何慧慧、李宗展進而由保全公司通知被告,被告始交還該社區名冊一情,至為明確,是被告猶執前詞而提起本件上訴,自為無理由,自難認被告所辯攜回該社區名冊係為熟悉住戶乙情為真實。
(三)末按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基於法定職權所為事實之認定,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且漠視個人資料之保護,並危害他人之隱私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本案對告訴人業務執行之損失及其他上開社區住戶之隱私、利益所生之損害,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職業為保全,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係在法定刑度內而為量刑,並無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權限情事,是原審判決所為量刑,亦無任何違誤之處。
四、綜上所述,原審判決既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猶以前開事由提起上訴,請求撤銷改判,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張啟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1月1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楊仲農
法官黃秀敏
法官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昱平中華民國112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