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賠字第5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4年度賠字第5號聲請人即被告甲○○男34歲
身分證統一住新竹市○上聲請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92年度上更㈠字第426號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於民國90年8月9日至92年9月18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羈押計771日,該案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426號刑事判決無罪確定,爰依法請求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受不起訴處分或無罪之宣告,曾受羈押,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請求賠償:‧‧‧㈢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冤獄賠償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因受害人故意或重大過失之行為,致受羈押或刑之執行者」,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項規定,係指其羈押或刑之執行之發生,乃由於受害人本人之不當行為所致者而言。
三、本件聲請人即被告甲○○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警循線查獲,檢察官以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有共犯在逃,乃聲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羈押獲准,並以聲請人涉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提起公訴,最後經本院判決無罪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惟查:
㈠聲請人雖受無罪之判決確定,然聲請人於民國90年8月9日為
警查獲時,於警詢中自白:「我替 彭春風 送過2次安非他命,一次是到『龍天宮』。另一次是到一個綽號叫『上村』的男子他的住處拿,每次大約1公斤。彭春風每次都是他打電話要我去他家,他再當面告知我要去拿安非他命,他曾叫人帶我去放安非他命的地點,拿回來後再放到我家,再由一位綽號『紅龜』之男子到我家來拿。沒有代價的替彭春風運送毒品。以上所供都實在,是我在自由意志下陳述。」等語(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19399號卷第2宗第31頁),是依聲請人前揭自白之情節,其確涉有販賣毒品之嫌疑。
㈡聲請人嗣於檢察官向法院聲請羈押時,在法院調查中亦自白
:「我在警詢時有承認替彭春風送安非他命,共送過2次,時間約90年,日期忘了,約在半年前,第一次與第二次在同一月份。第一次是『龍天宮』拿到我住處,拿了一包安非他命,重量不知,用報紙包,裝在塑膠袋內,是『臭頭』拿給我,約一斤重。我在我住處,由綽號『紅龜』來家裡拿,是彭春風叫他來拿,我親自交給他,沒有得到任何好處。『臭頭』我不認識,是他與彭春風連絡,再依照彭春風指示把安非他命交給我。彭春風是打電話要我幫他拿東西,我拿回來後,『紅龜』有說是安非他命,我方知安非他命。第二次是由『上村』打電話給我,叫我去他家裡(蠏仔埔)拿安非他命毒品,該回安非他命也大約是一公斤重,『上村』我不認識,是彭春風與『上村』連絡好,由『上村』打電話給我,去『上村』家拿安非他命之前,我就知道是安非他命,沒有得到任何好處,我把安非他命拿回家後,也是由『紅龜』來拿走(當天),是『紅龜』說,彭春風叫他來向我拿安非他命毒品。我不知『紅龜』是否把安非他命拿去賣人。」「(法官問:在警詢所說是否實在?提示)答:實在。」等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聲羈字第451號案卷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其警詢筆錄內容一致。聲請人於法院裁定羈押前之上開自白,足認其犯罪嫌疑重大,於客觀上自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其犯行,而有羈押原因及羈押必要,且有串證而有禁見之必要,是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法官訊問聲請人即被告後,認為聲請人即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有共犯在逃,有串證之虞,有羈押之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聲請人即被告,並禁止接見通信,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報到單上法官之批示在卷可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0年度聲羈字第451號案卷第5頁)。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甲○○受無罪判決確定前雖曾受羈押,惟
其受羈押乃由於聲請人本人上開警詢自白、法官羈押前訊問時之自白等不當行為所致,揆諸上開法律規定,其自不得請求冤獄賠償,是聲請人之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冤獄賠償法第13條第2項後段,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蔡長溪
法官楊貴志法官林俊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聲請人如不服本決定,得聲請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覆議。
聲請覆議,應於決定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機關,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議委員會為之。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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