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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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116號公訴人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五樓上列被告家暴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241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桃簡字第1899號)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甲○○與告訴人乙○○係夫妻,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2人於民國94年5月31日上午10時許,在桃園縣○○鄉○○路○段○○○號汽車旅館因故生有口角糾紛,被告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拉扯毆打乙○○,致告訴人受有前胸、雙肘、雙膝、右小腿、左足及背部等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狀1份在卷足憑,依照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陳雪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94年9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