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2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102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第十三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柯姿佐書記官張淑芬通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因承攬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鎂公司)之鐵鋼鐵材料加工,經常進出該公司設在桃園縣八德市○○路四百六十二之二號工廠,得知該公司將所有之白鐵螺桿一批(淨重約一千六百五十公斤),放置在上述工廠之倉庫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七日某時,利用工作進入上開工廠之機會,徒手竊取上開白鐵螺桿,得手後隨即於同日晚間,以貨車將上開白鐵螺桿運往位在桃園縣平鎮市○○路四○七之一號之芫鼎有限公司出售之,而該公司之會計 廖麗玉 因不疑有他,遂以新臺幣五萬四千四百零五元全數收購。案經華鎂公司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者,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淑芬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