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竹簡字第10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竹簡字第10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1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仍自民國97年7月21日18時許起至19時許止,在其位於新竹縣橫山鄉內灣村3鄰74號住處內飲用人參酒約2瓶酒後(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外出購買便當,迨於同日22時5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村○○路與中正路口時因騎機車未戴安全帽為員警甲○○攔檢,發現乙○○滿身酒味且其不願提供身分證件,員警甲○○即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7條規定將乙○○帶回新竹縣警察局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查驗身分並實施酒測,乙○○因不願配合酒測且心生不滿,明知上開警員正依法執行職務,竟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老雞巴」等穢語,對於上開警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嗣警方於警局以酒精測定器測試其呼氣之酒精濃度,竟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63毫克之濃度,始悉上情。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偵查卷第9頁至第11頁、第29頁至第30頁)。
㈡、被告於97年7月22日1時1分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3毫克,有新竹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查卷第24頁至第25頁)。
㈢、被告於查獲後之97年7月22日1時1分許,經命其檢測用筆在2個同心圓之間的0.5公分環狀帶內畫2個圓,筆劃顫抖扭曲顯不成圓,為不合格,有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18頁)。
㈣、被告於查獲、測試或訊問過程有語無倫次、含糊不清、泥醉,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事,顯然無法正常駕駛,有刑法第18
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1份足佐(偵查卷第19頁)。
㈤、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在卷為憑,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空氣含0.63毫克,業如前述,參以被告前揭畫圓之檢測項目為不合格之測試結果,堪認被告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甚明。
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證述(偵查卷第13頁至第14頁)。
㈦、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內灣派出所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譯文(偵查卷第15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97年1月4日修正施行,而被告行為時已在前揭修法施行之後,故本案應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之規定予以論處,合先敘明。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罪名不同,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飲酒後經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空氣含0.63毫克,足認被告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危及道路安全,對公眾行的安全構成相當危害,及被告於警員依法執行職務之際,竟恃酒意辱罵執勤警員,惟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數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國聖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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