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41號
98年度交聲字第328號98年度交聲字第329號98年度交聲字第330號98年度交聲字第331號98年度交聲字第332號98年度交聲字第3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異議人丙○○即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新竹市監理站97年12月26日 竹監 新三字第裁51-E00000000、51-E00000000、51-E00000000、51-E00000000、51-E00000000、51-E00000000、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丙○○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經新竹市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員警掣開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於應到案日期(即民國98年1月6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由原處分機關函請原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調查,仍認其有前揭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乃依如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於97年12月26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裁決書漏載部分業經本院予以補正)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係提供其子丁○○上學之用,丁○○就讀位於桃園縣中壢市之萬能科技大學,因97年11月22日週六適逢該校校慶,接著週一、週二、週四,丁○○均有課,故11月23日未回到新竹,此部分有丁○○之三位同學可作證。自97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7日期間,其子丁○○均住在學校宿舍,且上開機車停放於萬能科技大學校門前之萬大撞球場門口,有該店店長可作證,於97年11月23日當日機車確實是在桃園縣中壢市,何來在新竹市有違規交通之事件,爰請鈞院撤銷該處分云云。
三、按機器腳踏車駕駛人或附載座人未依規定戴安全帽者,處駕駛人新臺幣(下同)500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1條第6項訂有明文。又按汽車駕駛人,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45條第1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再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3點,同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甚明。又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併予敘明。
四、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其性質為行政處分。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規定,交通法庭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或聲明異議雖無理由而原處分不當或違法者,應以裁定將原處分經聲明異議部分撤銷,並自為裁定。又法院受理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所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法院於審理行為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當踐行完畢調查證據之程序後,為事實之認定時,如就原處分機關所認定之行為人違規之事實仍有合理之訴訟上懷疑,而無法百分之百確信行為人確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者,即應依訴訟上之待證事實「倘有懷疑,則從被告之利益作解釋」之證據法則,為有利於受處分人之認定。
五、經查:
(一)證人丁○○即異議人丙○○之子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F3F-387號機車均係伊在使用,伊是騎該車到學校,學校是在桃園縣中壢市,沒課時會騎回新竹,97年11月23日(經查為星期日)沒有把機車騎回新竹,因為星期六是學校校慶,且星期一有課,當時人在宿舍,在宿舍跟3位同學己○○、甲○○、戊○○一起住,97年11月23日他們3個人也沒有回去。伊等4個人都在宿舍活動,打電腦、看漫畫,當天中午伊等一起到外面吃,都在同一家店吃,至於吃什麼東西時間已經太久,忘記了。當天是下午4、5點的時候到外面吃,下午4、5點出去之前,伊等4個人都在宿舍等語,與證人己○○證稱:丁○○是寄住在伊等的宿舍,宿舍一個房間4個床位,伊等晚上是睡在一起的,學校的校慶是97年11月22日,校慶當天伊在學校,校慶隔日沒有回台中,宿舍其他室友是 許銘仁 、丁○○、 楊傑任 ,校慶當天4個人都在,校慶隔天4個人都在學校宿舍,做一些活動,打電腦、看漫畫。校慶隔天丁○○在宿舍裡面,應該有出去宿舍外面買東西,就是到校外買東西。校慶隔天中午過後到下午4、5點的時間丁○○有沒有在校內的情形,因時間有點久,有點模糊。校慶隔天的印象很模糊,但可以確認丁○○校慶隔天人有在宿舍等語、證人許銘仁證稱:丁○○是伊同學,但是他有時候會到宿舍寄住,有時候星期日或者星期一來學校,星期四上完課的晚上或者星期五的早上就會回家,就是回新竹,室友還有己○○。校慶是97年11月22日,星期六。丁○○在校慶當天有留在學校,校慶結束之後就在宿舍裡面玩電腦之類的,校慶結束之後丁○○沒有回家,因為他說星期一還要上來,很累,所以就留在宿舍裡面。校慶結束隔天的星期日宿舍裡最多4個人,因為中途會有人出去買東西。丁○○在星期日有沒有出去過伊不知道,因為他離開房門伊不知道他是出去還是去廁所,關於星期日中午過後,丁○○的動向如何伊不記得,也沒有印象。星期日有沒有4個人一起出去吃飯伊不記得,並稱應該沒有。校慶隔天中午以後,有時候伊沒有看到他的人,所以沒有辦法確定丁○○人都是在宿舍裡面等語、證人楊傑任證稱:伊與丁○○是同班同學,住在同一宿舍,丁○○住在宿舍大部分的時間是星期一晚上到星期四晚上。其他時間,都住在家裡。學校校慶是97年11月22日,星期六。校慶時,丁○○有在學校,校慶結束之後他沒有回新竹,室友還有己○○、許銘仁,校慶隔天星期日,伊等4個人都在一起活動,吃飯也是一起,伊等有離開宿舍,就是到外面去買便當,是否4個人一起去,伊忘記了,星期日吃飯也是一起的,實際情形伊不清楚,星期日中午過後,確定丁○○人都在宿舍,因為伊人也在宿舍裡面,伊等4個人都在一起。星期日當天伊等4個人並無單獨出去又回來的情形等語;再參酌證人丁○○使用之0000000000號(申請名義人為丙○○),自
97年11月22日7時44分許起至同日15時04分許,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中壢市水尾里63之1號10樓頂,下一則通聯即為97年11月23日17時14分30秒,基地台位置亦在桃園縣中壢市水尾里63之1號10樓頂,有中華電信公司信客一(一)(98)字第027425號檢附之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及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98年6月2日信客一(一)警密(98)字第234號查詢電話使用者資料函復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104-105、139頁)、證人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自97年11月22日7時44分起至11月23日10時32分許止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中壢市水尾里63之
1號10樓頂,有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98年6月2日信客一(一)警密(98)字第234號查詢電話使用者資料函復單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8頁至150頁),另外證人己○○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7年11月22日通話紀錄,僅有同日22時52分11秒,該通話之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0樓樓頂(萬能科技大學),下一則即為97年11月23日16時45分37秒,通話項目為簡訊,但收發簡訊並無法提供基地台位置,有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亞太電信公司)98年4月30日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亞太電信公司98年5月21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2、115及133頁)、證人許銘仁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於97年11月22日僅有當日16時06分許收發簡訊,並無通話紀錄,而收發簡訊並無法提供基地台位置,下一則通話則為97年11月23日23時25分許,基地台位置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0樓樓頂(萬能科技大學),有亞太電信公司98年4月30日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及亞太電信公司98年5月21日回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6、119及133頁)、證人楊傑任申請使用之0000000000號門號,自97年11月22日8時32分許起迄至同日20時20分許之通話基地台位置均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0樓樓頂(萬能科技大學),下一則通話即為97年11月23日18時41分許,通話基地台位置亦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10樓樓頂(萬能科技大學),有亞太電信公司98年6月25日提供之0000000000號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8、190-192頁),經核證人丁○○、己○○、許銘仁及楊傑任前開證言及其等4人通話基地台之位置,證人丁○○、己○○、許銘仁及楊傑任等4人於97年11月22日校慶時均有桃園縣中壢市萬能科技大學至堪認定,且證人丁○○於97年11月22日當晚留宿學校一情,亦據其等4人證述相符,至於97年11月23日白天其等4人是否一直均在學校宿舍內?證人丁○○均未離開宿舍外出?僅證人丁○○、楊傑任之證述相符,證人己○○、許銘仁則未敢確定,另佐以證人丁○○等4人前開通聯紀錄,在97年11月23日中午迄本案經舉發違規之時間內即97年11月23日14時16分,並無相關通聯足以佐證其等
4人確實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萬能科技大學內,是97年11月23日中午迄本案經舉發違規時間之97年11月23日14時16分,證人丁○○是否確係在桃園縣中壢市萬能科技大學內即容有疑慮。
(二)又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丙○○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經警舉發於附表所示之違規時間,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並經原處分機關依如附表所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等規定,於97年12月26日以如附表所示之裁決書,各裁處異議人如附表所示之裁罰(裁決書部分漏載如附表所示),固有各該舉發通知單及裁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6頁),並經本件舉發員警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乙○○到庭證稱:本件7張罰單是伊所開,是伊跟另外一個同事即證人庚○○一起巡邏的時候發現的。當時伊等一人騎乘一台警用機車巡邏,伊騎在前面,他騎在後面,當時騎在民主路上的時候,看到對面
2個年輕人大約20歲左右沒有戴安全帽(警交字第E00000000),伊就開啟機車上的警示燈,並且向對方的車道切入,就擋在對方的車頭,對方有把機車放慢速度,伊同事就把車子切到對方的後面,伊等要停下來的時候,對方就加速蛇行閃開,就往經國路的方向行駛,到經國路的時候右轉,又到自由路交接口的時候又右轉自由路,伊一直在後面追他們,伊同事從另外一個方向追,想說從另外一個方向攔截,到了自由路、中央路的時候,該機車一樣闖紅燈直行(警交字第E00000000),到了自由、民族路口時還是一樣闖紅燈(警交字第E00000000),但是闖過去之後就逆向上橋(警交字第E00000000),上橋之後下橋就是東光、 忠孝 路,一樣是闖紅燈左轉(警交字第E00000000),進到忠孝路,然後到忠孝、新光路口的時候,就右轉新光路,該處並沒有燈號,一直到光復路右轉,該機車到光復路、到東光路闖紅燈直行(警交字第E00000000),直行在光復路上,然後到了光復路、忠孝路、食品路口的時候(警交字第E00000000),該機車左轉食品路,該機車走在機車車道,所以並沒有違規,當時機車左轉就是假日花市,所以伊想說如果再追的話,因為害怕該機車撞到花市的人,所以就沒有追了。伊另外一位同事在追的過程當中,並沒有與伊會合,因為該機車的車速很快,車速起碼80、90公里以上,追的過程當中大約2、3分鐘。另外,在光復、忠孝、食品路口時,該路口有紅綠燈,該機車有闖紅燈。伊在民族路的時候就有記下車牌,當時伊就和該機車保持3、4台車的距離,距離沒有很遠。伊在追逐的過程當中,已經把該機車違規的情節記在腦海裡面,然後在光復、食品路口的時候,伊把車牌號碼寫在手上,再用無線電呼叫另外一位同事,看看他在何處,伊跟他在中央、自由路口會合的時候,再核對該機車車牌號碼,發現是吻合的。伊當時問同事是否記得車牌號碼,伊看他有看一下手,因為伊等的習慣是把車牌號碼都寫在手上。回到派出所之後伊有先查到車籍,因為車籍上面有家裡的電話,伊就用警用電話撥到機車車主家裡,時間大約是下午
3點50分左右,伊當時就是要問他機車是何人在使用的,要請他找車主過來說明,但是電話通了並沒有接,伊至少撥了3次以上。伊看到的機車是0000比雅久白色的車子等語,核與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庚○○到庭證稱:有共同目擊在新竹市○○路○○○號前機車騎士未戴安全帽。當時伊和所內 巡佐 乙○○是巡邏的勤務,由經國路轉民主路要往中央路的方向,對向車道有
2名年輕人共騎一部機車沒有帶安全帽,巡佐就把機車切到對向的車道去,伊繞到後面去,該機車看到巡佐的時候就從旁邊切過去,並沒有停下來,伊等就跟在後面追,伊追到經國路409巷的時候,就從另外一個方向攔截,伊等兩個人就分開,但是伊並沒有攔截到。當時伊有看到車牌就先把它寫在手背上面,之後伊沿著自由路、中央路的巷道再巡視一下,沒有發現該機車之後,就再騎回來經國、民主路口,伊就打電話給巡佐,告訴他伊沒有攔到,伊就在該路口等他,他就說他要回來,他回來之後,問伊說車牌幾號,伊就說伊有記到,伊等2人對一下車牌是0樣的。伊看到的機車是比雅久BUBU的機車,顏色已經忘記了。伊記得是白色的車牌,一般白色車牌表示是重型機車等語大致相符,並有事後拍攝之行經路線及路口紅綠燈設置之相片12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2-76頁)。證人乙○○並證稱伊所騎乘之CJE-773號(應係773-CJE號之誤,有本院98年8月24日公務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卷第20
6頁)巡邏機車上有衛星定位系統可調取即可看出本件違規時之路線及時速等語,惟查:
1、經本院向新竹市警察局調取CJE-773號(係773-CJE號之誤)行車紀錄,依773-CJE號97年11月23日14時14分至14時16分本案違規時間內之行車紀錄,該警用機車均在新竹市○○路○○號附近,瞬間速度紀錄均為0,有新竹市警察局98年3月5日竹市警勤字第0980007951號函檢附之警車定位派遣系統773-CJE號查詢報表及行車紀錄報表附卷可參;又自97年11月23日14時14分至14時48分期間(下次記錄時間為15時41分,已間隔1小時,如係取締時間有計算上誤差,亦應與本案無涉),773-CJE號警用機車時瞬間最高時速為同日14時40分06秒之48公里,依證人乙○○之證述,伊既在違規機車後方追趕,並保持3、4台車之距離,二者時速應相當接近,惟該警用機車最高時速卻與證人乙○○證稱違規車輛時速起碼80、90公里,有30、40公里之差距,此外,依據該773-CJE號警用機車定位系統所顯示97年11月23日14時14分至14時48分之路線,研判係以新竹市○○路○○號為起點,左轉民生路,左轉北大路、左轉民權路200巷,經過民生路239巷,以民生路239巷2弄20號為終點,有新竹市警察局98年6月23日竹市警勤字第0980021927號函檢附之773-CJE號之警車衛星定位派遣系統行車紀錄相關資料及所附路線圖2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201、202頁),而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之違規車輛路線,係在新竹市○○路以東及新竹市○○路以南之方位,有本院依據證人乙○○之證述所標繪之路線圖1份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與773-
CJE號警用機車依據定位系統套用之路線係在新竹市○○路以西及新竹市○○路以北之方位,明顯不符。而上開衛星定位系統,係機車打開電源(引擎未發動)即開始傳送該車定位之資訊,該系統並未限制須達時速幾公里始紀錄,每一筆傳送之定位資訊,係真實記錄當時之行車速度,又所提供之「所在街道」亦係根據該警用機車傳送回系統定位封包之經緯度,利用模糊比對方式取得「參考地址」,亦有新竹市警察局98年6月23日竹市警勤字第0980021927號函檢附之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0頁),是97年11月23日14時14分許起至14時48分許止,該773-CJE號警用機車之時速、路線、方位,當以上開衛星定位系統所客觀記錄者較諸證人乙○○證稱之內容為正確甚明。
2、再者證人乙○○亦證述當日下午3時50分許,曾以派出所電話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42、62頁)聯繫車主,於庭後並提出F3F-387號車籍資料,載明係以00-0000000號、00-0000000號撥打該車籍上00-0000000號登記名義人即丙○○電話等語。經本院函查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該二電話號碼於97年11月23日14時之後並未有與00-0000000號之通聯紀錄,有中華電信公司客戶服務處、第一客服中心、第一作業中心(行動)98年6月
2日信客一(一)警密(98)字第234號查詢電話使用者資料函復單檢附之00-0000000號、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9頁、第158-162頁、第163-164頁)。
3、另證人乙○○證述之機車顏色為白色,與F3F-387號車身為黑銀色亦有所不符,有F3F-387號機車之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1份在卷可資比對(見本院卷第76頁)。
4、準此,證人乙○○之證述雖與證人庚○○大致相符,然因證人乙○○之上開證述有前揭1至3之重大瑕疵,則原處分所指F3F-387號機車有如附表所示之違規行為是否屬實,顯有疑慮。
六、基於前述,固然異議人辯稱F3F-387號機車於97年11月23日係由證人丁○○在桃園縣中壢市使用未返回新竹尚有疑義,且異議人亦無法提供該機車於97年11月23日均停放在萬能科技大學前門萬大撞球場門口之證據,已據證人丁○○證稱:撞球場監視器畫面之檔案都已經中毒,無法再調得,因為伊有到中原大學附近的電腦店裡面去問,但是老闆說沒有辦法,已經中毒。伊有去跟老闆要,老闆給伊監視器影片的檔案,檔案伊沒有帶來,經本院令其將該檔案寄至本院時並稱,因為檔案不能轉,所以伊就砍掉了,當時的監視器有照到伊的車子,但是沒有辦法照到車牌,所以也沒有用,伊才把檔案複製過來,但是並不能使用,伊才會去中原大學附近的電腦店,監視器的畫面已經中毒,所以伊就把檔案砍掉了等語,惟本件舉發之違規事實亦尚乏積極證據使本院形成異議人或其子有該當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各該處罰條文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確信,原處分機關未經詳查,遽以異議人有如附表所示違規行為,而依附表所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分別予以裁罰,應有未洽。異議人不服,聲明異議,為有理由,應依法將原處分撤銷,並均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書記官鄭明枝附表:
┌─┬───────┬────┬───────┬───┬──────┬─────┐│編│⑴裁決書字號│違規時間│違規事實│違規地│違反道路交通│處罰主文││號│⑵舉發通知單號│││點│管理處罰條例│(新臺幣)│├─┼───────┼────┼───────┼───┼──────┼─────┤││⑴ 竹監新 三字第│98年11月│①機器腳踏車駕│新竹市│①第31條第6│罰鍰││1│裁51-E07039│23日下午│駛人未依規定│民主路│項│①500元│││109號│2時14分│戴安全帽。│140號│②第60條第1│②3,000元│││⑵竹市警交字第││││項、第63條│,並記違規│││00000000號││②違反處罰條例││第1項第1款│點數1點(│││││之行為,拒絕││(裁決書漏│裁決書漏載│││││停車接受稽查││載)│)│││││而逃逸││││├─┼───────┼────┼───────┼───┼──────┼─────┤││⑴竹監新三字第│98年11月│駕車行經有燈光│新竹市│第53條第1項│罰鍰1,800││2│裁51-E07039│23日下午│號誌管制之交岔│中央路│、第63條第1│元,並記違│││110號│2時14分│路口闖紅燈│、自由│項第3款(裁│規點數3點│││⑵竹市警交字第│││路口│決書漏載)│(裁決書漏│││00000000號│││││載)│├─┼───────┼────┼───────┼───┼──────┼─────┤││⑴竹監新三字第│98年11月│駕車行經有燈光│新竹市│第53條第1項│罰鍰1,800││3│裁51-E07039│23日下午│號誌管制之交岔│自由路│、第63條第1│元,並記違│││111號│2時14分│路口闖紅燈│、民族│項第3款(裁│規點數3點│││⑵竹市警交字第│││路口│決書漏載)│(裁決書漏│││00000000號│││││載)│├─┼───────┼────┼───────┼───┼──────┼─────┤││⑴竹監新三字第│98年11月│不按遵行之方向│新竹市│第45條第1款│罰鍰900元││4│裁51-E07039│23日下午│行駛│東光路│、第63條第1│,並記違規│││112號│2時15分││橋上│項第1款(裁│點數1點(│││⑵竹市警交字第││││決書漏載)│裁決書漏載│││00000000號│││││)│├─┼───────┼────┼───────┼───┼──────┼─────┤││⑴竹監新三字第│98年11月│駕車行經有燈光│新竹市│第53條第1項│罰鍰1,800││5│裁51-E07039│23日下午│號誌管制之交岔│東光路│、第63條第1│元,並記違│││113號│2時15分│路口闖紅燈│、忠孝│項第3款(裁│規點數3點│││⑵竹市警交字第│││路口│決書漏載)│(裁決書漏│││00000000號│││││載)│├─┼───────┼────┼───────┼───┼──────┼─────┤││⑴竹監新三字第│98年11月│駕車行經有燈光│新竹市│第53條第1項│罰鍰1,800││6│裁51-E07039│23日下午│號誌管制之交岔│光復路│、第63條第1│元,並記違│││114號│2時16分│路口闖紅燈│、東光│項第3款(裁│規點數3點│││⑵竹市警交字第│││路口│決書漏載)│(裁決書漏│││00000000號│││││載)│├─┼───────┼────┼───────┼───┼──────┼─────┤││⑴竹監新三字第│98年11月│駕車行經有燈光│新竹市│第53條第1項│罰鍰1,800││7│裁51-E07039│23日下午│號誌管制之交岔│光復路│、第63條第1│元,並記違│││115號│2時16分│路口闖紅燈│、忠孝│項第3款(裁│規點數3點│││⑵竹市警交字第│││路口│決書漏載)│(裁決書漏│││00000000號│││││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