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重上更㈠字第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三十三號
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吳李碧蓮 上訴人丁○○
丙○○甲○○(即乙○○(即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蔡明華 律師複代理人 簡炎申 律師住台北市○○○路○號五樓之七被上訴人己○○住台北縣○○鄉○○街○○號訴訟代理人 謝家健 律師複代理人 何韻晨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重訴字第一○一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台北縣○○鄉○○段七七九、七七九之一、七七九之二、七七九之三、
四五三、四五三之一、四五四之二、四五四之三地號土地八筆合併分割之方法為:如附圖一所示七七九-三B面積二七0七平方公尺、七七九-A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七七九(A)面積六七五平方公尺、七七九(C)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四五三(A)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七三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七七九-三面積二六七七平方公尺、四五三-一面積三0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七七九(B)面積七五二平方公尺、四五三(B)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四五四-二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七三一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按戊○○、丁○○、丙○○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甲○○、乙○○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七七九-三A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七七九-B面積六八平方公尺、七七九-C面積九八平方公尺、七七九-一A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七七九-一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四五四-三面積六四平方公尺、七七九-二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人戊○○、丁○○、丙○○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上訴人甲○○、乙○○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戊○○、丁○○、丙○○各負擔八分之一,上訴人甲○○、乙○○各負擔十六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上訴人 吳燦輝 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除 吳麗娟 拋棄繼承外,
其餘繼承人已為遺產分割協議,將系爭坐落台北縣○○鄉○○段七七九、七七九之一、七七九之二、七七九之三、四五三、四五三之一、四五四之二、四五四之三地號土地八筆分由甲○○、乙○○繼承,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由甲○○、乙○○聲明承受訴訟。
㈡上訴人願就分得部分之土地按各自應有部分之比例維持共有。
㈢系爭土地面積相當大,應以實物分割為分割方法,原審判令上訴人以補償被上
訴人新台幣五百餘萬元之方式為實物分割之補充方法,實有未當。本院前審判決所為分割方法基於土地之現狀利用、土地區分不同所造成價值之差異、以及地上現有建物之保存等公平之考量,為審酌兩造最大利益而定之分割方案,可謂至為完善。
㈣兩造對維持共有之廟宇部分、私有共用道路部分及既成公用道路部分,亦無爭執,該部分維持共有,為達土地利用所必須。
㈤系爭土地除前述應維持共有之土地外,因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不同,而分為中線
以北之風景特區及中線以南之學校(國中)預定地,有台北縣貢寮鄉公所出具澳底都市計劃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而使用分區不同者,其利用之強度及使用價值均有所不同,自當使兩造於各使用分區取得相等之面積,方能達分割之公平。原審判決就風景區及學校保留地中線以北區域之分割方法兩造均認同,無加以變動之必要。而該中線南方應改以實物按比例分割,較為允當。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依民國八十七年十月八日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
成果圖乙案(本院卷一七五頁)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其中如該圖黃色部份即七七九-三A1、七七九-A2、四五三-A3、七七九-一A4、四五四-二A5、四五四-三A6、四五三-一A7、四五三-A8、四五三-A9及七七九-二A10分歸被上訴人所有;橘色部分即七七九-三B1、七七九-B2、四五三-B3、七七九-二B4及四五三-一B5分歸上訴人所有;白色部分即七七九-三C1、四五三-一C2、四五三-C3、七七九-C4、七七九-C5、七七九-二C6、七七九-C7、四五四-三C8、七七九-一C9、七七九-C10及七七九-三C11仍依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即被上訴人二分之一,上訴人二分之一)維持共有。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㈠被上訴人所提分割方法係依據分管約定,並參酌兩造就系爭土地實際管理利用
之現況、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及土地之完整性,以雙方公平之立場提出。
㈡系爭土地以竹林為界、明顯分為兩大部分,其中屬簡家分管部分,並經簡家加
以整理、開發設有先人 簡華國 之紀念銅像、植種花木、妥置庭園、建有現住之房屋。至於上訴人吳家分管部分,亦建有房屋,足見系爭土地確有分管之事實。
㈢原審判決現作道路使用之部分,維持兩造共有,繼續作道路使用。惟上開道路
係被上訴人為開發己方分管範圍內之土地而自行出資所築,長期以來均由被上訴人獨自整理,○○○區○○○○○道路,亦非供公眾通行者,而係單純供被上訴人一家便利使用。況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分割方法,上訴人亦可逕由其分得之土地直接通往下接之對外聯絡道路,對其土地利用及對外道路之使用均與被上訴人無殊。
㈣本件土地之徵收與否尚在未定,有關都市計劃之細部計劃尚未核定,應將所謂土地徵收之假設性疑慮予以排除。
理由
一、上訴人吳燦輝已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妻 吳連金 、子甲○○、乙○○及女吳麗娟,吳麗娟已依法拋棄繼承,其餘繼承人為遺產分割協議,系爭坐落台北縣○○鄉○○段七七九、七七九之一、七七九之二、七七九之三、四五
三、四五三之一、四五四之二、四五四之三地號土地八筆分由甲○○、乙○○繼承,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並已辦妥繼承登記,有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八十七年一月九日板院 文民慈繼 三六五字第一九○○號函、遺產分割協議書(最高法院卷三六至四四頁、四七、五一頁、五二至五頁)及土地登記簿謄本(上訴人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準備書暨聲明狀附證一-外放)可稽,甲○○、乙○○並已聲明承受訴訟,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台北縣○○鄉○○段七七九、七七九之一、七七九之二、七七九之三、四五三、四五三之一、四五四之二、四五四之三地號土地八筆為其與上訴人戊○○、丁○○、丙○○,上訴人甲○○、乙○○之被繼承人吳燦輝共有,其應有部分為二分之一,上訴人戊○○、丁○○、丙○○及上訴人甲○○、乙○○之被繼承人吳燦輝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原有分管約定,因無法協議分割,而上開土地均相毗鄰,為此訴請合併為裁判分割。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雖為兩造所共有,惟並無分管協議等語,資為抗辯。原審判決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予以分割,其分割方法上訴人分得之面積較大,應補償被上訴人新台幣五百十五萬零九百元,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其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人戊○○、丁○○、丙○○及上訴人甲○○、乙○○之被繼承人吳燦輝應有部分各為八分之一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又系爭土地原共有人吳燦輝已於本案審理中之八十六年四月十七日死亡,其土地應有部分已由上訴人甲○○、乙○○辦理繼承登記,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之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均堪認為真實。
四、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有訂定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定有明文。兩造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中雖有數筆面積甚小,不適於再為細分,惟其多達八筆,且均相毗鄰,形成一大區域,其間並無間隔,而兩造均同意系爭八筆土地合併分割,其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彼等對於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自得請求分割共有之系爭土地,從而被上訴人訴請以判決分割,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查分割方法為以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始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甚明。所謂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應指如依原物之數量,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有害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致分配比例,非照應有部分比例為之者而言。故若原物得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對各共有人之經濟上利用價值不受影響者,即應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不生以金錢相互補償之問題。系爭土地面積逾七千平方公尺,按應有部分合併分割後,要無不能使用而影響經濟上價值之問題,自應按應有部分比例,以原物分配為當。原判決所為分割方法,上訴人分得之土地面積,較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面積為大,致命上訴人應另以金錢補償被上訴人,其分割方法,自非妥適。
六、本院審酌:㈠系爭八筆土地均相毗鄰,形成一大區域,其間並無間隔,而兩造均同意八筆土地合併分割,故系爭八筆土地宜予併同分割。㈡以台北縣貢寮鄉澳底都市計畫線即第七七九之三、七七九號土地及第四五三之一、四五三號土地之地籍圖線為分界,其北面部分(即第七七九之三及四五三之一地號兩筆土地部分)為風景區,其南面部分(即除第七七九之三、四五三之一地號兩筆土地以外部分)為學校用地及商業區,此有台北縣貢寮鄉公所證明書在卷可證,二區價值明顯不同,兩造已同意依上開都市計畫線分南北二區分別處理,並使兩造於二區中各分得同等之土地面積。㈢現有廟宇之基地(即附圖一所示七七九-三A及七七九-B),兩造同意仍維持共有,而該部分現既為廟宇之基地,兩造實際上亦無法利用。又附圖一所示七七九-一A及七七九-C部分,現已供開闢為道路使用,且為通往北○○○區○○路,應認依其使用目的為不能分割部分,仍為道路且雙方保持共有,於兩造皆有利益且可杜將來通行之紛爭,本院認此部分與前開廟宇基地部分仍應維持共有。被上訴人雖主張該道路為其闢建,不同意將該部分分由兩造維持共有,惟查該道路被上訴人使用多年已獲有利益,且可供通往北方分割後如附圖一所示七七九-三B及七七九-三(此二部分將分別為兩造所有)土地之通路,亦可為通往都市計畫線南區中靠北邊土地之通路,為物盡其用、資源共享之經濟利益計,應將該部分仍分為道路使用保持共有,否則另闢道路,形成資源之浪費,既不利己亦非適當。㈣上訴人 陳明 就彼等分得部分願維持共有,依法並無不合(參見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故應將上訴人分得部分維持共有。㈤系爭土地都市計畫線以南區域,上訴人建有一供社區老人使用之「長壽俱樂部」建築物,而被上訴人建有住家一處,均希望分割兼顧建物現況。㈥被上訴人所稱系爭土地原有分管協議,為上訴人所否認,惟縱所言屬實,亦不足以據為分割方法之唯一標準;另綜合系爭土地之地形、使用現況及兩造各自主張之分割方法等,認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分割方法最為適當。即將如附圖一所示七七九-三B面積二七0七平方公尺、七七九-A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七七九(A)面積六七五平方公尺、七七九(C)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四五三(A)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七三二平方公尺部分,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如附圖一所示七七九-三面積二六七七平方公尺、四五三-一面積三0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七七九(B)面積七五二平方公尺、四五三(B)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四五四-二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合計面積三七三一平方公尺部分,分歸上訴人按戊○○、丁○○、丙○○應有部分各四分之一,甲○○、乙○○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如附圖一所示七七九-三A面積二一四平方公尺、七七九-B面積六八平方公尺、七七九-C面積九八平方公尺、七七九-一A面積二三平方公尺、七七九-一面積二八平方公尺、四五四-三面積六四平方公尺、七七九-二面積一一七平方公尺,分歸兩造按被上訴人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上訴人戊○○、丁○○、丙○○應有部分各八分之一,上訴人甲○○、乙○○應有部分各十六分之一之比例維持共有。依此分割方法,兩造在都市計畫風景區內分得之土地面積各為二七0七平方公尺(即附圖一所示上訴人分得七七九-三及四五三-一部分,被上訴人分得七七九-三B部分),在都市計畫風景區線以南部分,上訴人分得土地面積一0二四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二所示七七九(B)面積七五二平方公尺、四五三(B)面積二四四平方公尺、四五四-二面積二八平方公尺部分),被上訴人分得土地面積一0二五平方公尺(即如附圖一所示七七九-A面積一九六平方公尺、如附圖二所示七七九(A)面積六七五平方公尺、七七九(C)面積三五平方公尺、四五三(A)面積一一九平方公尺部分),此一平方公尺之差異,乃因台北縣瑞芳地政事務所之複丈結果均以整數計算,無小數點後之數目所致,故無法以各一0二四點五平方公尺計算,有該地政事務所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八五北瑞地二字第三四六二號函可稽(本院前審卷㈠第一0七頁),並非未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結果,被上訴人自毋庸就此一平方公尺之差異補償上訴人。且兩造分得之面積分別為被上訴人三七三二平方公尺,上訴人三七三一平方公尺,雖未各分得一相連之區域,惟其各自分得完整之二區塊,附圖一內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得之完整區塊面積各為二七○七平方公尺(橙色所示部分)、二○九三平方公尺(粉紅色所示部分),附圖二內上訴人、被上訴人分得之完整區塊面積各為一○二四平方公尺(橙色所示部分)、八二九平方公尺(粉紅色所示部分),不生支離面積狹小之問題,並兼顧前述兩造之期望及利益。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共有法律關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惟原判決所命分割方法既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形式之訴訟事件,本質上乃非訟事件,訴訟結果雖准許分割,惟分割結果對兩造均屬有益,訴訟費用不宜單獨命一造負擔,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八十一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魏麗娟法官楊莉莉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張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