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8年上字第12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等


台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一二九六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陳雅喬 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少芹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經訴外人駿達房屋仲介有限公司(以下略稱駿達公司)介紹,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台北市○○區○○○路一之一號三樓房屋一戶及其基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一千萬元,伊已先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一月廿六日及同年二月六日,分別將定金三十萬元及二十萬元共五十萬元交由駿達公司轉交被上訴人,嗣發現系爭房屋受鄰地施工影響致傾斜,地下室牆壁龜裂、漏水,影響伊權益,伊請求被上訴人依法修理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甚而於同年三月二十三日再將系爭不動產另售予訴外人 盧傳毅 ,並於同年四月二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盧傳毅,被上訴人一物二賣,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被上訴人應加倍返還定金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為此提起上訴,請求: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一百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不動產並未受損,無不能履行之情形,縱令房屋有些許瑕疵,亦不致解除契約,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受託人駿達公司所簽訂之訂金收據第三條之約定,買方(即上訴人)逾時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今上訴人逾時不買,該定金已依約由被上訴人沒收,不得再請求返還,況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傾斜有瑕疵事由主張解約,並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事件,已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上訴人不得再依同一事由請求。至於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予他人,係在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之後,因上訴人拒絕依約定期限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伊乃依法沒收定金並將系爭不動產另出售予他人,被上訴人乃依法行使權利並無不法,原審駁回上訴人之所請,核無違誤,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傾斜、漏水有瑕疵事由,依法解約訴請返還定金部分: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有傾斜、漏水等瑕疵,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定金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六一一號及本院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二一四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之事實,為上訴人所是認,並經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有該等判決二份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規定,上訴人就此同一訴訟標的起訴請求,於法不合。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予他人,一物二賣,構成給付不能,依法訴請加倍返還定金部分:
(一)經查上訴人主張其經訴外人駿達公司介紹,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不動產,總價一千萬元,上訴人並先後交付定金共五十萬元予被上訴人收執,兩造並約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簽訂買賣契約,嗣被上訴人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三日將系爭房地另售與訴外人盧傳毅,並於同年四月二日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盧傳毅之事實,業據上訴人提出訂金收據、存證信函、建物登記謄本等為證,復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定金,除當事人另有規定外,適用左列之規定:...二、契約因可歸責於付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定金不得請求返還。三、契約因可歸責於受定金當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行時,該當事人應加倍返還其所受之定金。...」,「訂約當事人之一方,由他方受有定金時,其契約視為成立。」,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款、第三款、第二百四十八條分別訂有明文。次按所謂「定金」,係指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履行契約而交付他方之金錢而言,只須交付金錢之目的,在確保履行契約,無論稱為訂約金,保證金或其他名稱,均不影響其定金之性質。另在契約成立前交付定金,用以擔保契約之成立者,通常謂之「立約定金」,交付立約定金者,除當事人另有約定,應依其約定外,如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則受定金之當事人毋庸返還其定金,如受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此項定金,雖與一般為確保契約履行而交付之定金,係以主契約之存在為前提,兩者於本質上尚屬有間,是民法第二百四十八條規定,於「立約定金」即無適用餘地,惟仍應類推適用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之規定。經觀諸卷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受託人駿達公司於八十七年二月六日所簽訂之"訂金收據"載明:「茲收到甲○○先生之訂金,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市○○區○○○街○號三樓之一,購買總價新台幣一千萬元整,房地之大小以權狀及現況為準,購買人(即上訴人)已閱覽無誤,雙方約定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二十四時前簽訂買賣契約,買方(即上訴人)同意條件如下:...(三)買方逾時不買,買賣作廢,訂金沒收。賣方不賣,賣方應負責訂金加倍償還。...」等語,足見前開"訂金"款項,顯係買賣雙方用以擔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成立,而於契約成立前交付之定金,且如係交付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買方逾時不買),則受定金之當事人毋庸返還其定金(即買賣作廢,訂金沒收),如受定金之當事人拒不成立主契約,即應加倍返還(即如賣方不賣,賣方應負責訂金加倍償還),性質上應屬前述之「立約定金」無訛。
(三)再查上訴人於交付前開定金後,自系爭房屋社區住戶得知該社區部分地基下陷,乃以系爭房屋實有重大瑕疵,而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表示解除買賣系爭房地之意思表示等情,為上訴人於原審法院八十七年訴字第六一一號返還定金事件中所自承,並有該存證信函影本乙紙在卷為證,自堪信為真。另查系爭房屋經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鄰房施工過程中,對鑑定標的物(系爭房屋所在建物,建號12346號)之損壞程度不致影響其既有結構體安全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所提該會房屋安全損壞鑑定報告書(00-0000)在卷可稽,縱不論上訴人所主張系爭房屋之前揭瑕疪是否構成解除契約之原因(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已經判決確定,已如前述),惟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受託人間前所簽定交付之定金五十萬元,既係「立約定金」之性質,已如前述,其係為擔保買賣契約之成立而交付者,則上訴人於兩造間之買賣契約尚未成立前主張解除前揭買賣契約云云,於法即屬無據。況上訴人因認系爭房屋有前開瑕疪而欲主張解除契約,於兩造約定簽約日即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前,曾多次前往駿達公司談解除契約並請求返還前開定金,惟上訴人並未於約定簽約日至駿達公司簽定買賣契約乙節,亦據證人 林麗珠金成寶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而被上訴人得知上訴人期前欲主張解除契約時,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以存證信函告知上訴人應於三日內出面簽訂買賣契約,否則沒收訂金,並將房地另售他人,,惟並未獲回應等情,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堪信為真實,足證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未於兩造約定簽約日簽定買賣契約致逾時不買,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依法並未成立,被上訴人依法自得依前開訂金收據約定第(三)款規定,沒收前開五十萬元定金,並主張兩造間買賣關係不存在(買賣作廢),於法自屬有據。至被上訴人嗣後縱將前揭房地售予訴外人盧傳毅,要與上訴人無涉,自無所謂給付不能等問題。
(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一物二賣,其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上訴人之義務,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款、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訴請加倍返還定金及遲延利息,於法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傾斜、漏水有瑕疵事由,依法解約訴請加倍返還定金及遲延利息,及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轉售予他人,一物二賣,構成給付不能,依法訴請加倍返還定金及利息,均無所據,不應准許。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駁回。原審因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其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本院認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尤豐彥
法官楊莉莉法官魏麗娟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六日
書記官曾瓊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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