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8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八四七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稅捐稽徵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緝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係設於基隆市○○路○○○巷○○號之府津飲食店之會計,為從事業務之人,明知該店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間,僅僱用乙○○任廚師九天,領取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五千元,竟在辦理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作業時,於府津飲食店八十四年度薪資表上虛偽登載乙○○領取薪資十一萬元之不實內容,並委託不知情之外聘會計 楊淑慧 ,制作上開虛偽記載於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上,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辦理府津飲食店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足以生損害於乙○○及稅捐稽徵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訴請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偽報乙○○之薪資,辯稱:當時是現場經理,不是會計,沒有偽填乙○○的薪資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指訴:「我於八十四年夏天在府津飲食店工作九天後,該店就結束,我在工作期間店內都是由會計在負責」等語甚詳,核與證人 霜進春 即府津飲食店之合夥人於偵查中結證:「府津飲食店當時是由 王美珠 負責該店實際業務,後來王美珠退股拆夥後,由甲○○擔任現場經理,負責報稅的事宜,甲○○是王美珠找來當會計,有印象甲○○曾向店內員工要身分證報稅」(見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第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三號案卷第七頁)等語,證人 魏陽 即合夥人於偵查中亦結證:「府津飲食店主要是在做藥膳,於八十四年夏天歇業,結算時因為虧錢所以股東都未分到錢,府津飲食店營業期間會計是甲○○,也都由甲○○實際負責店內的事務,後來我在原址開設金榮港式海鮮,只讓甲○○擔任點菜工作」(見八十七年偵字第四一三二號卷第七頁)、「甲○○在府津即任會計」(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三號卷第二十二頁反面),證人王美珠、 許正雄 即合夥人於偵查中均結證:「甲○○是負責報帳的」(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十六頁反面)、「魏陽所言是正確」(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卷第七頁)等語相符,是被告實為府津飲食店之會計及現場負責人,被告辯稱伊僅為現場經理而非會計,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二)另被告辯稱伊在八十四年時為經理,報稅之事非伊負責云云,惟查證人霜進春雖於偵查中結證:「報稅是王美珠跟甲○○間的事」(見八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三號卷第二十八頁反面),但王美珠已於八十四年五月間離職,而告訴人乙○○係在飲食店結束營業前九日始到職,業據證人王美珠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時結證:「被告是會計,當時我做到母親節」、「不認識告訴人」等語,核與告訴人乙○○於偵查中結證:「我工作九天,府津飲食店就結束,我在工作期間,店裡都是會計在負責」(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二號卷第八頁)、「我到職時,許正雄及王美珠均已離職,他們所言應屬實」(見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九三○號卷第四十六頁反面)等語相符,是王美珠不可能將告訴人之資料拿給外聘會計楊淑慧申報;另參外聘之會計楊淑慧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結證:「府津公司之薪資相關資料是會計提的」、「是府津公司八十四年中交給我們結算申報用的,當時該公司已要結束營業」,於原審同年月七日訊問時亦結證:「被告是一家小吃店之會計人員,有請我們幫她們計帳」、「八十四年府津會計好像是被告」、「通常客戶二個月會來店內一次」、「(客戶員工也是你們公司報的嗎)只要客戶提供內部員工身分證、薪資所得憑書面審核計帳」、「這是府津公司提供我們十一萬元,由我們去報的」等語,衡情公司報稅之事宜均由會計負責,是被告當時為府津飲食店之會計,已如前述,且被告當時亦為飲食店之現場負責人,實不可能對報稅之事諉為不知,被告所辯尚不足採。(三)依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出具之北區國稅基市審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覆說明二、經查營業稅籍資料府津飲食店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設立登記為免用統一發票商號,負責人為許正雄,惟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申請改用統一發票,旋即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辦理註銷登記等語,是府津公司於八十三年度既然為小規模之免用統一發票之營利事業,其所得稅逕由國稅局做核定通報,但其仍負有扣繳義務責任,直至府津飲食店於八十四年改用統一發票,自須依法申報營利事業所得稅,況依告訴人乙○○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訊問時結證:「只知身分證有給人影印」、「九天薪水是我友人 高仲智 交給我的」等語,而告訴人乙○○只工作九天飲食店即結束營業,當時被告身兼會計及現場負責人之職,衡諸常情自會要求告訴人乙○○交付身分證影本以供報稅之用,至於告訴人是將身分證交給何人,且被告本人當時身為府津飲食店之會計人員,何以會對自身部分未申報所得稅,並不妨礙被告有將員工薪資資料提供給外聘會計楊淑慧之認定,被告上訴意旨仍執空泛推諉之詞辯稱伊無原判決指陳之犯行,尚不足採信。(四)至外聘會計楊淑慧於原審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結證:「(妳提資料何人給妳?)可能被告,也有可能他人」等語,其所為證詞既未肯定,自難以證人楊淑慧此部分之證言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矧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多次傳喚均不到庭,復未說明事由,苟非心虛,何不到庭為自己之權益答辯?此外,另有告訴人乙○○八十四年綜合所得稅核定通知書、扣繳憑單、府津飲食店八十四年員工薪資所得
受領人扶養親屬申報表、府津飲食店八十四年度薪資表各一紙在卷可稽,被告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顯為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本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外聘會計人員楊淑慧,制作虛偽填載乙○○之薪資為十一萬元不實事實於扣繳憑單上,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行使辦理府津飲食店八十四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應以間接正犯論。原審以被告犯罪明確可以認定,而適用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並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為貪圖利益,其犯罪後猶卸責飾詞,對稅捐機關核課稽徵稅捐之正確性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叁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經核認事用法及量刑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之。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係府津飲食店之會計,明知該店於八十四年間,僅僱用乙○○任廚師九天,領取薪資一萬五千元,竟在辦理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作業時,登載乙○○領取薪資十一萬元之不實內容,於扣繳憑單上,並持向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辦理該店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幫助府津飲食店逃漏稅捐,因認被告另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罪嫌。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為結果犯,必有逃漏稅捐之事實始構成犯罪,經查府津飲食店係於八十三年十二月間設立登記為免用統一發票商號,負責人為許正雄,惟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申請改用統一發票,旋於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辦理註銷登記,後未依規定向國稅局辦理決清算申報,依所得稅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按查得營業收入資料依同業利潤標準清利率核定其全年所得額為七萬六千五百六十七元,核算應納營利事業所得稅為一萬一千四百八十五元,府津飲食店虛報乙○○薪資十一萬元,因原依所得稅法規定以同業利潤標準核課其營利事業所得稅,故尚無逃漏營利事業所得稅之事實,此有財政部台灣省上區國稅局基隆市分局八十八年六月一日出具之北區國稅基市審第0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參,原審以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涉有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三條第一項之罪即有未合,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之犯行,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屬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亦核無不合。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晴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陳志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顧倪淑貞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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