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意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6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意凱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意凱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卷證審酌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大學畢業、家境勉持、從事服務業;前無犯罪紀錄;呼氣之酒精濃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得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昭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康敏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子涵
壹、附錄論罪科刑法律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貳、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一、犯罪事實:王意凱於民國113年6月1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威盛加油站有限公司所有之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3時26分許,行經嘉義市西區興達路與博愛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散發酒氣,經警於同日3時44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1毫克,始悉上情。
二、證據: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意凱於警詢及偵查中坦白承認,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資佐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