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劉美麗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緩字第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劉美麗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美麗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以113年度朴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並應於113年5月19日,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下稱台電嘉義營業處)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5,000元,於113年2月15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未於113年5月19日前,向台電嘉義營業處支付5萬5,000元,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違反前開規定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13年朴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給付台電嘉義營業處5萬5,000元,給付方式為自113年1月19日至113年5月19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各給付1萬1,000元,該判決於113年2月15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13年2月15日至115年2月14日等情,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
㈡受刑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並未依照上開條件支付台電嘉義
營業處,經台電嘉義營業處向檢察官請求,再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本案撤銷緩刑,此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堪認受刑人確實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甚明。
㈢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均未給付任何一期款項予台電嘉義營業
處,已難認其有履行緩刑條件之意。又經本院傳喚受刑人到庭說明,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表示:其最近沒有錢,有錢的話就會去繳等語,經本院詢問預計何時支付,其答稱:下個月開始好了,但其沒有辦法一次給付,一個月給1萬元好了等語(見本院撤緩字卷第17至18頁),是受刑人僅泛稱有錢即會支付,對賠償方案與期限均未能給予肯定答覆,態度消極,受刑人當係在盡量拖延,要難期待其將主動履行前揭緩刑條件。復以受刑人係與台電嘉義營業處於112年11月27日達成和解,約定受刑人應支付6萬7,954元,受刑人於112年12月20日已支付第一期費用1萬2,954元,剩餘5萬5,000元應自113年1月19日至113年5月19日止,按月於每月19日各給付1萬1,000元,本院113年朴簡字第3號判決即將上開和解條件列為緩刑所附條件,此經本院核閱113年朴簡字第3號案件全卷無訛,是受刑人獲致緩刑宣告後,即未再依約支付賠償金額,且其自113年1月19日迄今逾5個月之期間,均未能給付任何一期款項,參以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就此陳稱:其沒有辦法,只能盡量而已等語(見本院撤緩字卷第18頁),足認受刑人應無自行履行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之真意,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情形,原緩刑之宣告難認能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檢察官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官怡臻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
書記官劉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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